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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秦华斌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华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华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县石板镇金银村*组。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华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秦华斌到东莞市石龙镇工商银行石龙西湖支行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刘伟青遗留在柜员机的一张工商银行卡,秦华斌用该卡分三次共支取现金13000元。同月29日,接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秦华斌抓获,在石龙镇西湖龙田东路167号出租屋缴获上述赃款13000元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秦华斌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伟青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帐户资料,取款录像,调查函,说明材料,被告人秦华斌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华斌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在银行取款机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华斌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华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华斌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华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