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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国世喜与顾风雷、青岛嘉润德涂料有限公司、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世喜,顾风雷,青岛嘉润德涂料有限公司,张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国世喜,男,汉族,系即墨市恒泰山塑料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杨琳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臣,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风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熙翔,青岛市北鑫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嘉润德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刚,职务总经理。被告:张刚,男,汉族。原告国世喜与被告顾风雷、被告青岛嘉润德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德公司)、被告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琳萍,被告顾风雷的委托代理人魏熙翔、张刚以被告嘉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本案另一被告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嘉润德公司股东顾风雷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48370元。2010年4月5日顾风雷偿还1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38370元和利息10000元(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本金按48370元,利率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所得利息3000元;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本金按38370元计算,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计算所得利息7000元,共计利息10000元),合计483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风雷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恒泰山与青岛嘉润德涂料有限公司之间,原告作为自然人提起诉讼,不具有诉权;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三、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被告嘉润德公司辩称,第一,顾风雷是我公司职工,他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起诉的该笔欠款与顾风雷个人无关;第二,我公司跟国世喜个人没有业务往来;第三,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张刚辩称,涉案的业务是嘉润德公司与恒泰山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我个人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证据为:1、2009年1月22日,被告顾风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恒泰山桶款计肆万捌仟叁佰柒拾元正(¥48370)”,欠条落款处为“嘉润德涂料顾丰雷”。2010年4月5日,被告顾风雷在上述欠条上书写内容为“已付款壹万元正(¥10000)”的字样,并在落款处签名“顾丰雷”。被告嘉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刚当庭确认,被告顾风雷系其公司员工,其对外联系业务、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顾风雷提交的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一份、聘任书一份、顾风雷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一份、嘉润德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嘉润德公司证明一份、本院调查被告张刚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2、2013年1月28日,原告曾经以相同的事实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为嘉润德公司购买其产品,经结算,由顾风雷代替嘉润德公司向其出具欠款38370元的欠条一份,因嘉润德公司已注销登记,故起诉被告顾风雷还款。同年4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即墨市人民法院以(2013)即商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2013)即商初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诉状一份、答辩状一份在案证明。另查明,被告嘉润德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11年12月9日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张刚称,该公司现仍正常经营。上述事实,有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本院调查张刚的调查笔录一份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状中自认,涉案欠款是被告嘉润德公司购买其产品所欠,结合本案被告顾风雷提交的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聘任书、嘉润德公司证明等证据及被告嘉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刚的确认,足以证明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被告嘉润德公司,而非被告顾风雷。被告顾风雷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嘉润德公司承担。被告嘉润德公司应以欠条所载欠款数为据,支付原告欠款38370元。虽被告嘉润德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但经本院查明,原告系欠条所载的即墨市恒泰山塑料制品厂业主,且持有欠条原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嘉润德公司偿还欠款383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明确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嘉润德公司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嘉润德公司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2013年1月28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顾风雷、被告张刚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顾风雷、被告张刚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嘉润德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世喜欠款38370元。二、被告青岛嘉润德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世喜利息损失(本金为38370元,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国世喜对被告顾风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国世喜对被告张刚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岛嘉润德涂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嘉润德涂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嘉润德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宏人民陪审员  陈长育人民陪审员  邵延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