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3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尤东芳与北京市延庆县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东芳,北京市延庆县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3893号原告尤东芳,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尤军华(原告之母),1961年4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延庆县妫水北街路西。法定代表人丁永立,校长。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东芳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延庆出租驾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东芳的委托代理人尤军华,被告出租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东芳诉称,我在被告延庆出租驾校学习驾驶,2013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的责任委托者单新松教练让我在延庆出租驾校教练场即张山营教练场独自练习出库倒库。教练车的油门是用塑料管支着的,单教练也未检查。我在上车前看见塑料管已经掉了,但我也不懂,上车后错把油门当成刹车,以致车窜了出去,在多次踩油门后,车速非常快,我以为刹车失灵了,情急之下我从车里跳了下去。事故发生后,由被告责任委托者单教练将我送到县医院,初诊:我头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之后,我一直头痛、头晕、头木、失眠、记忆力减退、恶心、有时呕吐、半身麻木、全身颤抖、心慌心痛胸闷憋气、无力有时走路不稳、狂躁、焦虑、恐惧、不能耐受噪音、眼闪亮光、癔病样发作等,又被诊断为:脑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脑外伤后血管病等,至8月9日仍未痊愈,而且需专人陪护。我在沈家营镇政府宣传科上班,兼下郝庄村村官,我受伤后至今,因脑外伤后遗症无法上班。按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期间,属于学习和监护期,不具备单独驾车的条件。我在刚刚学出库入库时,被告的责任委托者(即被告的职务履行者)单新松教练就让我(学员)单独驾车练习。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管理不严,对学员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保障义务;教练失职,对学员生命安全不负责任,导致我(学员)脑外伤、脑外伤后神经障碍,给我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财产遭受很大损失,也给我的亲属造成了极大精神打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3228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1670元、交通及住宿费2207元、必要的生活费5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鞋一双800元、陪护人员陪护原告就医诊疗误工费6942元、陪护费19050元、陪护人员必要的生活费49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续生活费5000元、后续陪护费20000元,总计216387元。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延庆出租驾校辩称,原告在我校学习是事实,在练习出库倒库时发生事故也是事实。关于责任问题,我们认为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我们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按原告的的说法是踩刹车踩成油门了,我们不认为是这回事,原告是无故跳车和我们学校及教练没有关系,我们学校及教练没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32365元没有任何道理,事故的责任在原告,并不在我们。原告所说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可以看发票是否真实,误工费、交通费、必要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陪护费、陪护人必要的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继续生活费、继续陪护费,我们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的部分可以要求,但是我们不应赔偿,有的部分根本不应该要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尤东芳是被告延庆出租驾校学员。2013年2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教练场练习出库倒库。当时教练单新松未在教练车上。在练习时因原告错把油门当刹车,致使车辆失控,原告打开车门从车上跳了下来。原告被摔伤,到延庆县医院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1、休息三天后门诊复查;2、不适随诊。于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5日在延庆县医院外科留观,期间留陪护。”教练单新松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159.55元。后原告多次到延庆县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等其他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减退、恶心、有时呕吐、半身麻木、全身颤抖、心慌心痛胸闷憋气、无力、有时走路不稳、狂躁、焦虑、恐惧、不能耐受噪音、眼闪亮光、癔病样发作等。原告在延庆县医院花医疗费4801.13元、延庆县第二医院医疗费42.39元、延庆县中医医院医疗费1622.87元、延庆县香营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124.76元、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986.32元、北京大学三医院医疗费353.63元、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医疗费2205.49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医疗费655.26元、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医疗费2465.97元、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1118.5元、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2166.21元、北京德胜门中医院医疗费1792.42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医疗费3025.86元、北京民众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564.6元,共计21925.41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163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37189元。原告提供了挂号费收据99元、救护车费收据161元、急救费收据51.86元、住宿费收据240元、诊疗费收据0.5元、燃油费收据1.0元、交通费收据1622元、高速费收据35元。原告还提供了延庆县永宁镇社区卫生室处方记载药费829元、怡然堂药店交费单476元、未记载住宿单位的收据一张记载198元、雇车费收条一张9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练习出入库时错将油门当刹车踩,无故跳车受伤,和我们学校及教练没有关系,我们没有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在延庆县沈家营镇人民政府任下郝庄村村官,月收入3700元。原告受伤后虽未上班但单位并未扣除原告的工资,只是原告不能被评为优秀,如被评为优秀每月发放绩效奖800元。原告受伤休息期间其母亲尤军华在护理,尤军华在延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月收入5553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1925.41元、挂号费99元、误工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1622元、高速费35元、护理费2776.5元、救护车费161元、急救费51.86元、诊疗费0.5元、燃油附加费1.0元,以上共计29012.27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挂号费收据、处方笺、门诊病历首页、医嘱单、病历记录、救护车收费收据、急救费收据、证明、高速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诊疗费收据、燃油费收据、住宿费收据、调查笔录、考勤薄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员在驾校学习驾驶技术,本身就带有一定的危险性,教练员应高度重视并按相关规定随车进行指导。原告在被告驾校学习汽车驾驶技术,在练习出库倒库科目时,因教练员违反规定未在教练车上指导,原告操作失误,错将油门当刹车,使车辆失控,原告被迫跳车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除教练单新松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外,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对正规医疗机构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挂号费、救护车费、急救费、诊疗费、燃油附加费、高速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有收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本院根据对原告单位的调查情况及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误工2个月,每月误工损失800元。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为15天,按原告母亲尤军华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鞋一双的损失,被告否认,原告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人员必要的生活费、原告后续治疗费、后续生活费、后续陪护费,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尤东芳医疗费二万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四角一分、挂号费九十九元、误工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五百元、住宿费二百四十元、交通费一千六百二十二元、高速费三十五元、护理费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五角、救护车费一百六十一元、急救费五十一元八角六分、诊疗费零点五元、燃油附加费一元,以上共计二万九千零一十二元二角七分。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尤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尤东芳负担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五百二十五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清审 判 员 贾月友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路雪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