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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荥民二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晓娟与蒋志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娟,蒋志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二初字第1120号原告李晓娟,女,1982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志杰,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李晓娟诉被告蒋志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定金20000元后,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催促其到银行办理房屋解押手续,但被告却反悔,不履行出售房屋义务。后经协商,被告仍坚持不出售房屋。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被告辩称:由于银行未对被告房屋进行解押,所以被告不同意出售房屋。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2、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收取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的事实。3、荥阳市康泰路好宜家房产信息中介部陈淑芳于2013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信息中介部工作人员多次调解,被告仍拒绝履约的事实。4、2013年9月20日好宜家房产信息中介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陈淑芳系该信息中介部的工作人员。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已经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告李晓娟经好宜家房产信息中介部介绍与被告蒋志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荥阳市广武路与康泰路交叉口嘉禾芙蓉园7号楼3单元6楼西户的一套住房卖与原告,房款共计440000元。双方协商后,原告交付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定金收到条一份。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反悔。虽经中介部协调,被告仍拒绝出卖房屋。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出卖房屋,在此情况下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后,拒绝出卖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其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晓娟与被告蒋志杰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蒋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娟购房定金人民币四万元。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蒋志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晓丽审 判 员  禹海军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