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11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男,40岁(1973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苏×酒后驾驶黑色”别克”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怡乐中路与怡乐中街交叉口时,与李×(男,37岁)驾驶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2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苏×体内酒精含量为24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凤×、白×证言,辨认笔录,录像光盘,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单,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