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宋成荣与秦大力、董万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荣,秦大力,董万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宋成荣。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大力。被告董万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临朐支公司职工。原告宋成荣与被告秦大力、董万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荣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秦大力,被告董万顺,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成荣诉称,2013年7月26日5时,被告秦大力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董万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董万顺、宋成荣受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期间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95000元。被告秦大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强险外损失依法赔偿。被告董万顺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宋成荣系夫妻关系,原告不要求本被告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承保期间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等其他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秦大力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沿泰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5KM+34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董万顺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董万顺及摩托车乘车人宋成荣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8月7日出具了鲁公交认字[2013]第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秦大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万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成荣无事故责任。原告宋成荣受伤后先入临朐县九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7098.93元。经本院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8日对原告宋成荣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成荣之外伤构成拾级伤残;2、休治期为180天,休治期内医疗费以休治期治疗所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依据;3、护理期限60天,其中住院期间(16天)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参考价为人民币17000元;5、二次手术费的休治期为30天,护理期限15天;6、后续治疗费及面部疤痕修复参考价为800元。原告宋成荣支出法医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380元、复印费70元。原告宋成荣系农村居民,在山东华建铝业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日均工资80.76元。原告宋成荣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宋成菊和外甥女张文娜护理,其余时间由宋成菊护理,宋成菊和张文娜日均收入均为70.56元。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原告宋成荣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9045.12元(80.76元/天×112天)、护理费5362.56元(宋成菊70.56元/天×60天+张文娜70.56元/天×16天)、医疗费37098.93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休治费286元、后续治疗费及面部疤痕修复费用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鉴定检查费380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70元,共计91414.61元。另,原告宋成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秦大力给原告宋成荣支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秦大力驾驶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再查明,被告董万顺与原告宋成荣系夫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成荣放弃要求被告董万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大力与被告董万顺均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宋成荣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秦大力、董万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宋成荣合理的损失。原告宋成荣放弃要求被告董万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秦大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宋成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大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成荣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并导致面部留有瘢痕,对其精神造成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大力已支付赔偿款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成荣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9045.12元、护理费5362.56元、医疗费37098.93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休治费286元、后续治疗费及面部疤痕修复费用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检查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064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秦大力赔偿原告宋成荣其余损失1770元的50%计款885元,与被告秦大力已支付给原告宋成荣的医疗费10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宋成荣返还给被告秦大力现金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秦大力负担1088元,原告宋成荣负担1087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秦大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