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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姜文平、朱喜霞与张新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平,朱喜霞,张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姜文平。原告朱喜霞。委托代理人刘福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国。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原告姜文平、朱喜霞与被告张新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福江、被告张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平、朱喜霞共同诉称:姜震系两原告的儿子。2005年12月1日由原告出资以姜震的名义购买了位于碧水庄园某幢某室房产,原告与姜震在该处房产里共同生活。现因姜震对外所欠债务被被告张新国诉至法院,现已进入执行阶段,贵院拟对碧水庄园某幢1单元某室房产予以执行,原告认为原告为该房产权的共有人,该房产不能作为执行标的,故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定该房产为原告与姜震的共有财产,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向法院执行局提供的执行异议书;2005年12月1日原告以姜震的名义,与宝应县房地管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异议人姜震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明确言明该房产的出资人为本案的原告,是以其名义购买的房屋;宝应县鲁垛派出所、宝应县鲁垛镇陶林村、宝应县安宜镇柳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宝应县粮食系统门诊部的聘书一份;证人颜某、闻某、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张新国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本案讼争的房产系原告的儿子姜震购买,不是原告所说是由原告出资金购买的事实,本案系房屋确权纠纷,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的被告仅仅是原告儿子的债权人,是申请执行人,故被告认为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姜震系两原告的儿子,因负债被债权人张新国等多人起诉至宝应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要求姜震及时偿还债务,但姜震均未履行,故张新国等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的标的即宝应县碧水庄园1单元某室房产系其与儿子的共有财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异议。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宝应县碧水庄园某幢1单元某室房产系原告与姜震的共有财产,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给原告姜文平夫妇三个月时间,让姜文平自行出售碧水庄园某幢1单元某室房产,所得房款偿还姜震在宝应法院执行局的所欠债务。2013年10月30日姜文平向张新国款还款106670元,但并未卖房,现坚持要求法院判决房产共有。本院认为:原告姜文平、朱喜霞认为宝应县碧水庄园某幢1单元某室房产系其与儿子姜震的共有财产,虽然提供了一些间接证据,但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投资,即或原告在该房产上有出资,但该房产的购房人为姜震,两原告未作为共同购房人,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文平、朱喜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严 翔审 判 员  于 健人民陪审员  胡安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