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终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江某某、蒋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江某某,蒋成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汉族,1999年4月9日出生,学生,住太康县。法定代理人江自强,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系原告江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成文,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高朗乡安庙行政村夏后营村*号。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蒋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希,被上诉人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江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蒋成文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598**低速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太康县王集乡平岗超限站门口处,在超越同方行驶原告江某某所骑行的自行车后,致使原告江某某摔倒后受伤,造成原告江某某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2013年1月28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004号责任认定,蒋成文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21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4334.57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去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左腿检查支出检查费530元。原告为治疗和检查伤情共支出交通费450元。事故发生后,2012年12月22日,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收到被告蒋成文垫付款6000元后,遂转交给原告。另查明,1、2012年2月21日,被告蒋成文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598**货车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2、事故发生前,原告之父江自强在郑州衡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5700元;事故发生后,江自强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原审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纳。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蒋成文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被告蒋成文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这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成文、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相关赔偿标准,被告蒋成文、安诚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江某某赔偿款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4334.57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2、检查费530元(原告去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左腿检查支出的费用);3、护理费12604元(护理1人,30元/日×137日=126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日×92日=2760元);5、营养费2760元(30元/日×92日=2760元);6、交通费450元,上述费用共计33438.57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护理费12604元、交通费45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剩余10384.57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8307.66元(10384.57元的80%);被告蒋成文赔偿原告江某某2076.91元(10384.57元的20%)。】被告蒋成文已给付6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江某某赔偿款27438.57元。被告蒋成文垫付的6000元,除去应赔偿原告江某某2076.91元,还剩3923.09元,可另行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江某某赔偿款合计2743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江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50元,被告蒋成文负担586元。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8307.66元缺乏依据,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004号责任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部分有“蒋成文驾车驶离现场”字样,可见该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存在逃逸情节,确系我公司商业三责险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我公司不应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8307.66元,该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蒋成文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减少我公司赔偿金额8307.66元。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蒋成文答辩称,当时我不知道有肇事,怎么会逃逸,如果是逃逸,我第二天不会再去看孩子,当时派出所登记后就让我走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存在逃逸情节,确系我公司商业三责险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我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8307.66元,该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蒋成文承担”,经审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004号责任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部分有“蒋成文驾车驶离现场”字样,而“驶离现场”不同于“逃逸”,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情形,故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红审 判 员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史红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