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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乡东源鞋材贴合厂与中山市三乡镇正阳鞋厂、吴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三乡东源鞋材贴合厂,中山市三乡镇正阳鞋厂,吴晓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中山市三乡东源鞋材贴合厂,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法定代表人:刘理。委托代理人:陈经文、陈德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正阳鞋厂,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投资人:吴晓彬。委托代理人:周伙龙、曾茜茜,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彬,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住中山市三乡镇。原告中山市三乡东源鞋材贴合厂诉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正阳鞋厂、吴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经文、陈德文,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正阳鞋厂委托代理人曾茜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送鞋材等材料,截止2012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075.2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至付清为止,但被告只支付了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65075.2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三份及货款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正阳鞋厂辩称:一、答辩人于2013年7月2日支付货款5000元,仅欠原告15897.50元。二、原告未将货款增值税发票开给答辩人,导致无法支付货款,不应计算货款利息。答辩人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日,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自2013年7月3日计算。被告吴晓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鞋材等材料,双方没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鞋厂通过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送货到被告鞋厂处。截止2012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075.2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至付清为止。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支付了13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2013年7月3日支付了5000元。双方没有对货款利息作出约定。另查,中山市三乡镇正阳鞋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吴晓彬是该厂的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正阳鞋厂欠原告货款178075.20元。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18000元,尚欠原告160075.20元,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正阳鞋厂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及其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山市三乡镇正阳鞋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吴晓彬是该厂的投资人,原告要求被告吴晓彬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正阳鞋厂、吴晓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三乡东源鞋材贴合厂支付货款160075.2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2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合计4947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群立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