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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执字第03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洪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0395-2号申请执行人刘洪波。被执行人张鉴。被执行人刘芹(系被执行人张鉴之妻),申请执行人刘洪波与被执行人张鉴、刘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亭新民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执行人张鉴、刘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洪波借款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执行人张鉴、刘芹负担。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执行人张鉴、刘芹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张鉴、刘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限其按照生效的判决书自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张鉴、刘芹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执字第03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周 政执 行 员  张炳富人民陪审员  袁锡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永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