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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原告(被告)]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原审被告(原告)]叶炽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麦润伟。委托代理人李蔚颖,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梓豪,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叶炽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贺文斌,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以下简称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炽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叶炽彬支付经济补偿26950元;二、原告(被告)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叶炽彬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叶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季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错误认定季华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季华公司的主张。1.季华公司已经提供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技术科的工资单以及整个公司的委托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情况,因在工资单上以及银行流水情况上均没有叶炽彬的名单,可以证明叶炽彬已经离职。由于银行流水情况并非季华公司单方制作,而工资单是叶炽彬财务做账的基本资料,根本不可能为了本案一件诉讼而作假,而且任何单位的工资单都是由单位单方制作,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叶炽彬不予认可、该部分资料是季华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定季华公司的证据明显错误,也明显加重季华公司的举证责任。2.季华公司所提供的委托代缴社保收据及记账凭证虽然没有叶炽彬签名,但该部分证据并非单独割裂而是季华公司财务账簿里的资料,而这些财务账簿是用于报税,因此可以证明该部分证据不可能是季华公司为了本案自行制作,而是在收到叶炽彬缴纳的社保费用后正常开出的收据。季华公司在劳动仲裁及原审阶段均将相关的财务账簿带到庭审现场,只是原审法院及叶炽彬均不予查验,原审法院不经查验不能直接认定季华公司上述证据证明力低。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叶炽彬的证据。1.叶炽彬提供季华公司开具的货物销售发票、佛山市居和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合公司)与季华公司的银行付款证明、居合公司的销售合同,上述证据恰好证明了居合公司与季华公司仅存在铝型材的买卖关系,而居和公司也仅作为越南时代广场居住区工程外墙装饰的供应商,这种两重的销售关系说明季华公司与居和公司不存在越南时代广场的合作关系。2.叶炽彬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证明了2011年11月后叶炽彬已经没有为季华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而是在居和公司工作,银行流水单显示,居和公司的财务人员麦洁贞不仅发放叶炽彬工资,而且还发放奖金(2013年2月1日发放5000元奖金),这种工资奖金的发放及叶炽彬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已经明显证明了叶炽彬与居和公司构成了劳动关系,居和公司才是叶炽彬的用人单位。3.叶炽彬一直声称是季华公司委派其去居和公司工作,并提供一份申请复印件作为证据,但该份申请没有原件,季华公司也否定该申请,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叶炽彬与季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4.居和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叶炽彬是受季华公司委派才到居和门窗工作,实际上是居和公司为了逃避自己作为叶炽彬实际用人单位的责任,如果一旦认定季华公司与叶炽彬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居和公司就不用承担叶炽彬在其单位工作近两年的全部用人单位责任,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叶炽彬与季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三、即使原审法院认定季华公司与叶炽彬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叶炽彬与季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终结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叶炽彬是季华公司委派到居合公司工作,而居和公司事实上一直向叶炽彬发放工资至2013年8月,既然被委派单位居合公司一直向叶炽彬发放工资,也没有要求叶炽彬不能继续在居和公司工作,居和公司也一直向季华公司购买铝材,季华公司也没有向居合公司书面提出终止委派,那么叶炽彬一直处于被委派的状态,原审法院就不能认定季华公司与叶炽彬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按照该法律原则,劳动关系的终止也应该以用工时间结束为准。叶炽彬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其并没有终止在被委派单位居和公司的工作,因此原审法院不能以季华公司为叶炽彬社保缴纳终结时间为2013年5月作为劳动关系终止的依据。社保缴费记录只是证明了季华公司只是在2013年5月以后没有再为叶炽彬购买社保,如果叶炽彬一定要认定与季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只能追究季华公司在2013年5月后不予购买社保的责任。四、叶炽彬与季华公司仅存在挂靠社保关系,季华公司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根据叶炽彬的银行流水显示,居合公司每月发放叶炽彬工资为4000多元,较之叶炽彬在季华公司收取的工资1700余元明显要高,因此叶炽彬才自愿去居合公司工作,并通过承担全部社保费用的方式委托季华公司缴纳社保,2011年11月后叶炽彬既没有向季华公司提供劳务,季华公司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要求季华公司承担叶炽彬所谓“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明显不公。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确认季华公司与叶炽彬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向叶炽彬支付经济补偿金26950元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元。叶炽彬答辩称:1.叶炽彬一直在季华公司工作,社保也购买到2013年5月,季华公司在改制中,季华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2.季华公司主张的挂靠购买社保是不存在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社保不止是厂方责任,也是劳动者责任。因此季华公司主张的挂靠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且季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挂靠的,因此请求维持原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叶炽彬与季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季华公司是否需向叶炽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叶炽彬2006年5月入职季华公司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叶炽彬的离职时间有异议。季华公司主张其与叶炽彬2011年11月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技术科工资单以及季华公司委托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情况,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而叶炽彬则认为其从2011年9月开始被季华公司安排至越南工程项目工作,季华公司因改制在2013年5月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了证明其主张,叶炽彬提交了季华公司为叶炽彬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居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季华公司开具的货物销售发票、居和公司与季华公司之间的银行付款凭证、居和公司与ZhiyuGroup(Hongkong)Limited的销售合同部分页面、叶炽彬个人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居和公司相关人员向季华公司发出的《申请》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季华公司与居和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叶炽彬受季华公司指派被安排至双方合作的越南工程项目工作,在此期间季华公司有为叶炽彬购买社会保险,季华公司委托居和公司向其代发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并未解除。经审查,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是其单方面制作的,并不能证明季华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其关于2011年11月后叶炽彬挂靠购买社会保险的主张,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于叶炽彬的离职时间季华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相反,虽然叶炽彬提交的居和公司相关人员向季华公司发出的《申请》为复印件,季华公司并不予认可,但是该证据能与叶炽彬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叶炽彬关于其被季华公司指派至居和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主张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其证明力明显要大于季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明,故对于叶炽彬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结时间为2013年5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季华公司只是否认季华公司与叶炽彬2011年之后存在劳动关系,对叶炽彬的入职时间、工资、劳动关系的解除等内容均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根据叶炽彬的主张综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叶炽彬的主张认定季华公司应向叶炽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9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元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进代理审判员 ? 黄 春 英????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韩迎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