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蓝色揽胜牌越野车,途经金华市区通园路147号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金华市广福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强制措施凭条及呼气时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视频光盘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