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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李恩元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06号抗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490号刑事判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2日13时许,武国强和钟振兴(均己判刑)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中路85-3号阿坤发艺店内理发。理完发后钟振兴因付费一事与该店老板胡某乙发生争吵。武国强见状,随手将店门口一块广告牌甩在地上,其右手手指被广告牌割破并出血。于是钟振兴打电话叫袁秉智、唐灵旭、董治业、王忠清、庄来仓(已判刑)等人前往阿坤理发店助威。胡某甲(胡某乙的父亲)赶至店里后,与“小毛”(另案处理)等人带武国强到义乌市中医院就诊。后胡某甲回到理发店,王忠清、“小毛”以武国强手受伤一事要求理发店赔偿人民币5万元。期间,王忠清又叫来被告人李某充当武国强的老板解决此事,要求胡某甲负责赔偿武国强的损失。王忠清授意被告人李某与胡某甲谈判,称武国强在李某处上班每月工资为5000元,受伤后武国强需休息两个月,李某只同意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剩下休息时间的工资让胡某甲支付。被告人李某遂在胡某甲打电话协商解决的过程中按王忠清授意的方法向胡某甲施压。4月3日18时许及4月4日14时许,王忠清两次纠集袁秉智、庄来仓、唐灵旭、董治业、钟振兴、“小毛”等人,以洗头的名义到阿坤发艺店内吵闹,干扰理发店正常的营业,以此勒索5万元。因胡某甲拒绝,王忠清将索要的金额降至1万元,后胡某甲仍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等人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予以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不应并处罚金,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提请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原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共同作案人王忠清、武国强、钟振兴、袁秉智、庄来仓、唐灵旭、董治业的供述,证人刘某、占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并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249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诗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