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梁智刚与劳志辉、梁礼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智刚,劳志辉,梁礼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智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志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理人陈美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潘家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志铭,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礼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梁智刚因与被上诉人劳志辉、梁礼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梁智刚转让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村委会高桥街20号房地产给梁礼泉的行为,同时撤销梁智刚与梁礼泉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上述房地产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将该房地产恢复登记在梁智刚的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费),由梁智刚负担。上诉人梁智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即便登记在梁智刚名下,但该房屋并非梁智刚所有,也并非梁智刚出资兴建。涉案房屋兴建时梁智刚刚刚高中毕业,没有经济能力出资建设该房屋,故该房屋是梁礼泉出资建造,梁智刚没有出资,故梁礼泉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申请房屋用地以及审批手续都没有梁智刚的参与,申请表也不是梁智刚签字的。故双方在2012年7月2日将涉案房屋变更为梁礼泉的行为只是恢复涉案房屋的实际状况。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劳志辉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劳志辉、梁礼泉负担。被上诉人劳志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梁智刚与梁礼泉是父子关系,在劳志辉与梁智刚发生交通事故后,梁智刚将原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以100元的低价转让给梁礼泉后,梁智刚已无其他财产可以赔偿给劳志辉,故梁智刚与梁礼泉的房产转让行为严重侵犯了劳志辉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二、梁智刚与梁礼泉在原审时称,涉案房屋在建造时为了考虑继承问题才以梁智刚的名义申请建房,按理只需将涉案房屋维持产权原状即可,但梁智刚和梁礼泉又称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是为了将产权恢复至实际状况,这两种说法相矛盾,充分说明梁智刚和梁礼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是为了逃避赔偿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梁智刚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实际是由梁礼泉兴建。经审查,涉案房产申请用地和建房均是以梁智刚的名义,且涉案房产原登记在梁智刚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涉案房屋应为梁智刚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梁智刚尚欠劳志辉交通事故赔偿款524337.96元未支付,却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以100元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父亲梁礼泉,侵害了劳志辉的债权。而梁礼泉作为梁智刚的父亲,也应该知晓梁智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件。因此,原审判决撤销梁智刚与梁礼泉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并撤销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梁智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智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代理审判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