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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荥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锴与李志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锴,李志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初字第994号原告王锴,女,1983年4月22日生,汉族。被告李志展,男,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铭剑,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锴诉被告李志展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锴、被告李志展、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驾驶豫AE79**轿车行驶至荥阳市广武镇古广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000元。被告李志展辩称:豫AE79**轿车是其驾驶的,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评估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人身份证明没有提供。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志展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三、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390元,评估费为100元。被告李志展提供保单一份。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志展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3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为大阳摩托车,评估报告显示为雅马哈摩托车。原、被告对被告李志展提供的保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且原告王锴及被告李志展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情况下,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展提交的保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24日8时5分,被告李志展驾驶豫AE79**轿车行驶至荥阳市广武镇古广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后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志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经双方协商,李志展承担王锴的医疗费及两车车损。就此结案”原告于受伤同日入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7日出院,共住院三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由其母毛梅珍陪护。被告李志展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为豫AE79**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王锴在荥阳市广武镇中山路经营荥阳市广武镇浩桦五金店,系该店业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肇事的机动车方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李志展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核认定。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441.02(1104.39元+96.63元+240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390元,车损估价费用为100元,上述费用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费为223元(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7230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170元(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营养费60元(20元×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且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474.02元。原告支付的车损估价费用100元由被告李志展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锴损失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二分;二、被告李志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锴损失一百元;三、驳回原告王锴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志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晓丽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红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