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守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江永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朱守彬,江永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蕾。委托代理人:方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守彬。委托代理人:冯军魁。原审被告:江永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守彬、原审被告江永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守彬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江永曙驾驶浙G×××××号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江永曙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江永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东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9843.98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江永曙在原审中辩称: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30459.85元。原审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按住院时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7802.18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江永曙驾驶浙G×××××号车与行人原告朱守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江永曙负全责,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浙G×××××号车在人保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江永曙已支付给原告30459.85元。另查明,原告从2007年开始在青田县舒桥乡繁华路7号经营生肉零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放日期为2012年5月3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江永曙负全责、原告无责,合理合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东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进城经商人员,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原告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3386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营养费60天×43.5元/天=2610元、残疾赔偿金20年×34550元/年×10%=69100元、误工费270天×94.66元/天=25558.2元、护理费42天×100元/天=4200元、交通费酌定为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合计14447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守彬医疗费等损失11469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守彬27732.63元。三、被告江永曙在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朱守彬2040元,扣除江永曙已经支付的30459.85元,原告朱守彬应当返还给被告江永曙28419.85元。四、驳回原告朱守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永曙负担。人保东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证的时间为2012年5月3日,记载经营场所是青田县舒桥乡交垟村,青田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也明确说明经营地址是在青田县舒桥乡交垟村,而非法院认定的青田县舒桥乡舒桥镇繁华路7号。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青田县舒桥乡舒桥村民委员会证明、青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开具的证明、摊位租赁协议书,用于证明其在青田县舒桥乡舒桥镇繁华路7号经营生肉生意,这三份证据与青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及青田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相互矛盾。3、上诉人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地址及青田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可以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址在“青田县舒桥乡交垟村”,该地址不属于城镇,被上诉人并不属于进城经商人员。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守彬答辩称:1、朱守彬2000年就办了营业执照,当时在村里经营,2007年之后村里就不让经营了,要由乡里进行统一的管理,就被分配到了现在的经营地址。2、因为朱守彬一直以租赁的方式经营,营业执照一直未更换,所以他免税证明都是营业执照的地址,但是经营是当地的工商局管理,所以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是有效力的。3、朱守彬提供的摊位租赁协议书、青田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青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的证明都是真实可靠的,与其他的材料无矛盾。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朱守彬在原审中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青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船寮分所的证明、青田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青田县舒桥乡舒桥村民委会的证明、摊位租赁协议书等能证明其进城经商的事实,朱守彬的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东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