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民一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欢香与被告舒均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1004号原告黄某某,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6年1月11日,瑶族,居民。被告舒某某,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修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舒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儿子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总是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为了一些家务琐事相骂打架,自2007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因原告有外遇才相骂打架的,分居也是从2010年2月开始的,被告希望和好,但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必须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于197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8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2个儿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矛盾不断加深,自2010年2月起分居至今,期间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曾患腰椎肩盘突出,并动了手术,现身体较差。另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两丫坪镇民政办证明1份,证有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对证人翟某某、宋某某的调查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分居的事实;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对上述事实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双方均不注意对夫妻感情的维护和培养,常为生活琐事相骂打架,并且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2年,达到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条件,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因患病后身体较差、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原告黄某某给予被告舒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修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