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庆兰、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张庆兰,戴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兰。委托代理人朱杰,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庆兰、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泰宣民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6时55分左右,戴军驾驶苏MJX2**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市宣堡镇派出所西侧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庆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庆兰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戴军���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兰无责任。苏MJX2**轿车在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后,张庆兰被送至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发生医疗费用46909.8元,其中戴军垫付12000元,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垫付100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庆兰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3个月;颅骨修补费用为18000元,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1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张庆兰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害应依法获得赔偿。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为事故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戴军负责赔偿。因戴军向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关于争议���决方式另有约定,故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张庆兰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用包括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张庆兰右颞部颅骨缺损二次手术修补费用亦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对张庆兰的医疗费用逐项确认如下:(1)张庆兰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46909.8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医疗凭证为证,应予认定;(2)二次手术费用,司法鉴定确认张庆兰的颅骨修补需医疗费用18000元,原审亦予以确认。综上,张庆兰医疗费用总计为649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8天=324元;3、营养费(含二次手术期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20元/天×120天=2400元;4、根据张庆兰伤情及鉴定结论,参照本地从事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算为8820元[70元/天/人×(18天×2人+60天×1人+30天×1人)];5、误工费:考虑到事发时张庆兰已年逾七旬,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理应颐养天年,接受子女的奉养。故对张庆兰的误工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张庆兰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定残时已满7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374.52元(12202元/年×6年×21%);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当地收入水准等因素,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车辆损失: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定损500元,张庆兰亦予认可。故原审依法确认张庆兰车损500元。综上,张庆兰的合理损失为101328.3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7633.8元,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由戴军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12000元,戴军还应赔偿张庆兰45633.8元。原张庆兰其他项下损失计33694.52元,均不超过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庆兰33694.52元。二、被告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庆兰456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5元,鉴定费3590元,合计4135元,由被告戴军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一、对本案被上诉人张庆兰的二次手术费及其营养费、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因为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及其营养费、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依照相关规定,对于尚未发生的损失,只有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伤残鉴定意见就直接作出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提出,被上诉人张庆兰在发生实际的后续费用后再行主张。同时,伤残鉴定意见书仅仅是证据的一种,仍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客观的事实、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于被上诉人张庆兰已经产生的医药费,应当依约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且并未给出理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庆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二次手术费以及营养费、护理费,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是鉴定意见明确说明是将来必须要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该案中所用的医疗费用全部用于伤者的医治,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不是医保用药。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戴军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张庆兰右颞部颅骨缺损应进行二次手术予以修补,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原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上诉人张庆兰已经产生的医药费,上诉人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代理审判员 顾 阳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桂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