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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4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斯丹诉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斯丹,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4409号原告陈斯丹,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生,男,1953年5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诚,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车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陈斯丹与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斯丹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生、王远方、被告新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斯丹诉称:2013年5月26日18时,我骑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西城区自新路口南30米辅道,被新月公司司机刘新海驾驶的号牌号码为XXX号出租车(以下简称涉案机动车)撞倒在地,后刘新海将我送至北京市健宫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宫医院)治疗,住院29天,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腿关节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硬膜下积液。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海负全部责任。涉案机动车所有者为新月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身体上和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虽然健康状况有一定好转,但头晕头痛症状十分明显,记忆力显著下降,逆行性遗忘未见好转,颅内积液经多次复查仍有残余,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我作为医生,该事故给工作带来极其不利的影响,一方面无法安心医疗工作,职称晋升受到影响,发生车祸时我的儿子陈某刚满四个月,父母也年过六十,家庭生活的正常完全被打乱。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治疗费252.6元、误工损失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陪护费2900元、交通费320元、经济损失43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2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7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原告陈斯丹向本院提交交通队《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健宫医院住院病历、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14日健宫医院诊断证明书5张、伤残评定登记表、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健宫医院医疗费票据、处方及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家政服务劳务合同、陪护费发票3张、陪护证明、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购买矿泉水发票、购买坐便椅发票、复印费收据、配眼镜收据及发票、洗衣费及织补费收据、维修电动自行车收据、营养品发票、鉴定费发票、涉案机动车信息、驾驶人刘新海信息、出租车发票及停车收费发票、户口簿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投保及出险事实认可,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对陈斯丹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同意赔偿,对陈斯丹十级伤残鉴定结果不认可,陈斯丹2013年6月24日出院,2013年9月2日做的鉴定,期间不满三个月,伤情不稳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新月公司辩称:刘新海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公司要求追加刘新海为被告。其他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修理费和眼镜、衣服损失同意走交强险,不认可病假工资。我公司为陈斯丹垫付了医疗费、住院费27339.2元(以票据为准),申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新月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健宫医院住院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陈斯丹提交的健宫医院住院病历、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14日健宫医院诊断证明书5张、健宫医院医疗费票据、处方及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家政服务劳务合同、陪护费发票3张、陪护证明、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营养品发票、鉴定费发票、涉案机动车信息、驾驶人刘新海信息、出租车发票及停车收费发票、户口簿、新月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健宫医院住院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斯丹提交的交通队认定书内容有:”时间2013年5月26日18时,地点北京市西城区自新路路口南30米东辅路。当事人A刘新海,交通方式小客车,车辆牌号XXX;B陈斯丹,交通方式电动自行车。事故事实,A由南向北,B由南向北。A停车下人时,车辆停车非机动车道上,乘客李某(XX)结账后开车右后门时与B车相碰。当事人责任,A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新月公司对交通队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书对陈斯丹的眼镜是否损坏部分记载不清晰,但保险公司、新月公司均承认交通事故造成陈斯丹的眼镜损坏。陈斯丹提交伤残评定登记表、鉴定所意见书,以证明伤残等级。保险公司、新月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鉴定结果,因为鉴定未达到法定的鉴定时间,原因是出院距鉴定不足三个月,依据是司法鉴定手册。不申请再鉴定。”保险公司、新月公司对伤残评定登记表、鉴定所意见书虽持有异议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对伤残评定登记表、鉴定所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陈斯丹提交购买矿泉水发票、购买坐便椅发票、复印费收据、配眼镜收据及发票、洗衣费及织补费收据、维修电动自行车收据,以证明财产损失。其中,购买矿泉水发票、购买坐便椅发票证明住院期间的损失;配眼镜收据及发票、洗衣费及织补费收据、维修电动自行车收据证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复印费收据证明复印病历及起诉材料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新月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财产损失不认可。配眼镜收据金额为1100元发票开的是1102元,不一致。”本院认为,陈斯丹提交的配眼镜收据与发票记载的金额不一致,发票的效力高于收据,应以发票为准,对配眼镜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鉴于陈斯丹提交了购买矿泉水发票、购买坐便椅发票、复印费收据、配眼镜发票、洗衣费及织补费收据、维修电动自行车收据的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陈斯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挂号费收据3张,金额合计26元,陈斯丹未提交与之对应的诊断证明书。陈斯丹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和停车收费发票上记载的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停车收费发票上手填写有”13年6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8时许,新月公司司机刘新海驾驶涉案机动车在北京市西城区自新路路口南30米东辅路由南向北停车下客,乘客李某结账后开右后车门时,与同向行驶陈斯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陈斯丹受伤,眼镜、电动自行车及衣服损坏,刘新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刘新海驾驶涉案机动车将陈斯丹送健宫医院救治,健宫医院急诊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下腔出血。”发生医疗费762元,为新月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20时7分,陈斯丹在健宫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左颞),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右顶),4.头皮血肿(右顶),5.左腕关节外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3年6月24日9时,陈斯丹出院,实际住院29天,发生住院费共计27339.2元,为新月公司支付;发生陪护费2900元,为陈斯丹支付;住院期间,陈斯丹购买矿泉水支出72元,购买坐便椅支出288元;陈斯丹出院支出出租车费14元。健宫医院对陈斯丹的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左额颞、右顶),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右顶),4.头皮血肿(右顶),5.左腕关节外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双眼慢性结膜炎,8.硬膜下积液(左颞顶)。建议休息二周,不适随诊。”2013年7月8日,陈斯丹在健宫医院就医,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左颞顶)。建议休息二周,不适随诊。”2013年7月19日,陈斯丹在健宫医院就医,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左颞顶)。建议休息二周,不适及时随诊。”2013年7月31日,陈斯丹在健宫医院就医,诊断为:”脑挫裂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建议休息二周,不适随诊。”2013年8月14日,陈斯丹在健宫医院就医,诊断为:”颅骨骨折(右顶),硬膜下血肿(左颞顶)。建议休息二周,不适随诊。”至此,陈斯丹在健宫医院支出医疗费237.6元,自2013年6月24日陈斯丹出院,健宫医院建议陈斯丹休息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7月4日,交通队为陈斯丹出具伤残评定登记表,并为陈斯丹向健宫医院开具了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的介绍信。2013年7月8日,健宫医院出具内容有:”陈斯丹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24日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照料”的陪护证明。2013年8月30日,鉴定所对陈斯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日,陈斯丹向鉴定所预付了鉴定费2250元。2013年9月4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斯丹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赔偿指数为10%。”2013年6月28日,陈斯丹清洗和修补衣服支出285元。2013年6月29日,陈斯丹配眼镜支出1102元。陈斯丹为修复电动自行车支出512元。陈斯丹为复印病历和立案复印材料支出复印费166.6元。陈斯丹因交通事故休假至2013年8月31日,被单位扣发工资34000元。2013年1月22日,陈斯丹与张梅生一子陈启煊。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046元。另查,涉案机动车车主新月公司,于2012年11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向出租公司签制的保险单后所附交强险条款内容有: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刘新海对其驾驶的涉案机动车乘客下车开启车门与陈斯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负有全部责任,该事故属交通事故,对陈斯丹造成了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刘新海是新月公司司机,驾驶的涉案机动车为新月公司所有,且交通事故发生于运营期间,故刘新海驾驶涉案机动车属职务行为,新月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新月公司于诉讼中提出追加刘新海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书上虽然没有记载陈斯丹的衣服损失,但综合医院诊断陈斯丹有”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可以判断交通事故造成了陈斯丹衣服损坏。因此,本院作出交通事故致使陈斯丹的衣服受损的事实认定。陈斯丹就提交的宣武医院挂号费收据未出示与之对应的诊断记录,且未出示转院证明,因此,该部分医疗费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损失,侵权责任人不负赔偿责任。陈斯丹要求赔偿医疗费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陈斯丹提交的健宫医院医疗费单据记载的金额为限。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新月公司为陈斯丹垫付的医疗费属于陈斯丹的损失,可视为新月公司为交强险赔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将该部分赔付给陈斯丹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新月公司,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为新月公司已经且应当赔偿陈斯丹的医疗费损失。陈斯丹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陈斯丹主张为陪护费)、残疾赔偿金(陈斯丹主张为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医嘱是证明误工必要性的基础证据,陈斯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遵医嘱休假,对陈斯丹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陈斯丹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侵权责任人向陈斯丹赔偿的误工费以陈斯丹被单位扣发的工资数额为限。原则上赔偿营养费应当有医嘱,但结合陈斯丹的伤情,适当增强营养有助于患处恢复,故对陈斯丹就营养费提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营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陈斯丹提交的出租车发票记载日期为陈斯丹住院期间,不会因就医发生交通费,陈斯丹住院期间为护工陪护,亦不能发生亲属陪护的交通费。故对陈斯丹提交的住院期间出租车及停车收费发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结合陈斯丹的伤情,其出院后赴健宫医院复查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对陈斯丹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可获赔的金额由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陈斯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由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斯丹之子陈某尚未成年,故陈斯丹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存在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陈斯丹与其配偶均应对陈某承担抚养义务,因此,赔偿义务人只赔偿陈斯丹应负担的部分。对陈斯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高于法定标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斯丹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存在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斯丹主张的配眼镜费、清洗和修补衣服费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属合理的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陈斯丹对其住院期间购买矿泉水和坐便椅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未举证证明,对陈斯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新海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且陈斯丹主张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新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斯丹主张的复印费及鉴定费属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出租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给付陈斯丹医疗费用赔偿金七千五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共计一万元,其中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六角支付给陈斯丹,七千三百一十二元四角支付给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付陈斯丹残疾赔偿金九万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四角(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二百元、护理费二千九百元、误工费七千三百二十元六角,共计十一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给付陈斯丹配眼镜费、衣服清洗修补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合计一千八百九十九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赔偿陈斯丹误工费二万六千六百七十九元四角;五、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赔偿陈斯丹复印费一百六十六元六角、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共计二千四百一十六元六角;六、驳回陈斯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一元,由陈斯丹负担三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宇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