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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常熟市广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广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常熟市广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大虹桥堍。法定代表人陈丽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彪,常熟市广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戴娄村。投资人陈文胜,厂长。原告常熟市广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广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广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炭,共计发生货款金额为6397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39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因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生产需要向原告常熟市广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后原告常熟市广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供货63971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月15日,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在原告常熟市广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结欠货款6397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结欠原告常熟市广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397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广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用人民币6397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东吴印染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