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泰耀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泰耀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法定代表人:陈海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泰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吕太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常青,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泰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耀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5月至11月间,国信通公司向泰耀公司定作一系列的手机配件产品。泰耀公司在此期间向国信通公司传真26份模具及产品报价单,记载产品型号、单价等事项,并说明若订单量在一年内不足一定数量(其中型号为“F105A面壳”的报价单数量限额为2万片,型号为“S626面壳”的报价单数量限额为2万片,型号为“GD325面壳”的报价单数量限额为3万片,其他报价单数量限额为5万片),则需加收一定的模具费(10000元、12000元及15000元不等);型号为“GD367面壳”的报价单删除了“订单量在一年内不足5万片,加收模具费1.2万元”的条款。上述其中23份报价单有国信通公司员工司春凤签名,另三份无国信通公司及其员工签章。泰耀公司称其已按报价单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模具的制作,产品样品亦经过国信通公司确认。国信通公司对于泰耀公司制作模具的事实不予确认,但对于泰耀公司提供的样品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国信通公司向泰耀公司共发出34份采购订单,订购手机配件。经核对采购订单记载的采购数量,只有型号为“GD325面壳”的手机配件订购数量(38500片)超过了报价单约定的数量限额30000片,其他型号的手机配件均未达到报价单约定的数量限额。此外,泰耀公司提供2012年2月~4月的对账单及采购订单、送货单,国信通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对账单只确认其记载的当月应付款,对于手写的“本月期初余额”、“截止本月累计余额”的内容不予确认。2012年2月~4月的对账单显示,2012年2月应付货款1860元,本月收款165280元;2012年3月应付货款11069元,本月收款0元;2012年4月应付货款7946元,本月收款33017.7元。上述对账单、采购订单及送货单的送货方加盖“深圳市泰耀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8月6日,泰耀公司与深圳市泰耀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一份授权委托证明书,说明泰耀公司委托深圳市泰耀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上述采购订单的签订、送货及对账事项,相应的货款由泰耀公司收取。2013年6月8日,泰耀公司以国信通公司拖欠模具费及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国信通公司向其支付手机配件模具费合计295000元;2、国信通公司向其支付手机配件货款20884元;3、本案诉讼费由国信通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国信通公司确认如按未达到报价单约定的订单量计算的总模具费为244000元,但其主张报价单上说明的第1点是不生效的,该模具费244000元不应由其承担。二审期间,国信通公司主张一审提交的国信通公司与泰耀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其作为新证据提交,以证明其不应当承担模具费。该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产品:(上诉人)甲方向(被上诉人)乙方购买的,乙方以完成设计或按照甲方具体要求重新进行设计的物料。该条第3款约定:样品:乙方在正式生产前,免费向甲方提供的,附有出厂检验报告、承认书、技术参数、布线图、原理图等文件,并得到甲方确认的产品。该条第6款规定:报价单:甲乙双方对于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等项目所做出的约定。该报价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之一,由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泰耀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并对该协议书后几页因没有盖骑缝章而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泰耀公司提供的模具及产品报价单,有国信通公司员工司春凤的签名,虽无国信通公司的盖章,但国信通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同样由司春凤签名且无公司盖章,泰耀公司有理由相信司春凤签订报价单的行为代表国信通公司。因此法院确认具有司春凤签名的23份报价单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受报价单记载条款的约束。对于采购数量未达到报价单约定的订单量的,国信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泰耀公司支付模具费,经核算,国信通公司应向泰耀公司支付模具费244000元。关于泰耀公司主张的拖欠货款20884元。泰耀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4月的对账单记载,国信通公司2012年2月~4月的应付款合计20875元,已收款合计198297.7元。泰耀公司主张的截止至2012年4月国信通公司累计欠款35621.2元,因2012年4月对账单记载的该内容为手写添加,无国信通公司的签名确认,国信通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法院对泰耀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泰耀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国信通公司拖欠其货款20884元的事实,法院对泰耀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国信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泰耀公司支付模具费244000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9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泰耀公司负担687元,由国信通公司负担2333元。上诉人国信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对报价单给予确认是错误的。2011年6月2日,双方另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产品:(上诉人)甲方向(被上诉人)乙方购买的,乙方以完成设计或按照甲方具体要求重新进行设计的物料。该条第3款约定:样品:乙方在正式生产前,免费向甲方提供的,附有出厂检验报告、承认书、技术参数、布线图、原理图等文件,并得到甲方确认的产品。该条第6款规定:报价单:甲乙双方对于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等项目所做出的约定。该报价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之一,由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从上述约定看出,上诉人购买的只是被上诉人已生产的产品,对于模具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的,故不应由我方负担。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泰耀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在报价单中明确约定了一年内生产的产品达不到约定的数量,模具费由上诉人承担,并且,也约定了模具的价格,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称,免费提供样品就是免费提供模具是没有逻辑的。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开发了模具,并将模具和样品交上诉人确认后生产,这也说明我方前期没有向对方收取任何模具费用,当订单数量达不到约定的标准后才向上诉人收取模具费用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国信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泰耀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二审庭审中,国信通公司确认如按未达到报价单约定的订单量计算的总模具费为24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国信通公司是否须向泰耀公司支付模具费244000元?本案中,泰耀公司提供的模具及产品报价单约定对于采购数量未达到报价单约定的订单量时,国信通公司应向泰耀公司支付模具费的约定,双方该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此条款的约束。诉讼中国信通公司以《供货协议》第一条第1、3、6款的约定抗辩其不应支付模具费,但经审查上述条款只是约定免费提供样品,并没有否定或改变报价单关于模具费支付条件的约定。故本院对国信通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国信通公司向泰耀公司支付模具费244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国信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9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亦和审判员 胡怡静审判员 刘满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