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温岭市供销社农产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梁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供销社农产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梁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温岭市供销社农产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海兵。委托代理人:付宏文。被告:梁桥。原告温岭市供销社农产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供销社农产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供销社农产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起诉称:座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北路78、80号的房屋系吴某、赵慧华所有。2011年3月23日吴某经赵慧华同意将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2年7月11日,经吴某、赵慧华同意,原告把房屋转租给被告,并签订了租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为第一期房屋租金(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30日)支付38000元;第二期(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支付85000元;第三期(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支付85000元,以后房租以此类推,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期首月5日前支付房租费,如逾期支付的每天加收3‰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房租费。2012年9月被告在未经原告或房东的同意下擅自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拆除了房屋的承重墙及门窗等设施。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及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均未配合。2012年12月20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租房租赁协议;二、判令被告支付应付的房租计人民币170000元,并按日3‰支付滞纳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温岭市供销社农产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递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的事实。2、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吴某、赵慧华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3、租房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转租赁的事实。4、(2013)台温民初字第9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温岭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征得原房东的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被告;2012年9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房屋承重墙等设施的事实。5、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涉讼的两间房屋系其和赵慧华所有的。2011年3月23日,他们将两间房屋出租给原告,不反对原告将房屋转租。被告梁桥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经房东同意将涉讼房屋转租,本院���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吴某、赵玲华和赵慧华、周福军将所有的位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北路78、80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温岭市供销社农产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用作经营用房,并由吴某与原告签订了租房协议,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2年7月11日,原告经得房东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梁桥用作经营用房,并签订了租房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为第一期房屋租金(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30日)支付38000元,第二期(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支付85000元,第三期(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支付85000元,以后房租以此类推,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期首月5日前支付房租费,如逾期支付的每天加收3‰租金。又补充约定每期房租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首期房��费。2012年9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承租房屋的承重墙和房门等设施,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未果。2013年9月9日,经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梁桥在2013年10月20日前按原温岭县司法局办公综合楼底层夹层(车库储藏)平面图的规划设计图纸规定的结构设计标准将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北路78、80号的房屋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桥签订的租房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梁桥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现被告梁桥未按约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梁桥逾期付款为由,要求被告梁桥按每天加收3‰租金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按每日3‰的标准加收租金过高,故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为妥,其损失赔偿的计算起止时间,原告诉称第二期(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损失赔偿款从2012年9月25日起算至2013年9月5日止,第三期(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损失赔偿款从2013年3月25日起算至2013年9月5日止,不违反协议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供销社农产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房租17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中第二期(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损失赔偿款以8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9月5日止;其中第三期(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损失赔偿款以8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9月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梁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