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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5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5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9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4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学宫街32号迅达家厨门前,见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绿佳电动车车钥匙没有拔,即趁被害人郑某不注意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并逃离现场,途中被车主发现并报案,公安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姚某传唤到案。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20元。另查明,因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7日对被告人姚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传唤经过,扣押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相关材料;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被盗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