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齐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91号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齐某,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秋霞,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2005年初原、被告双方在石家庄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13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婚礼。2007年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邹某某,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又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仍经常与原告动手打架。孩子出生后,被告又染上赌博的恶习,将双方婚后共同积攒的钱输光,虽经原告好心劝说,被告仍恶习不改,多次为了给原告要钱而无理取闹,甚至使用家庭暴力,使原告母子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自2011年3月原告便独自带着儿子在石家庄打工,期间孩子生病,被告仍对原告母子生活不闻不问,2012年2月原告将孩子托付给被告的母亲,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确已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南宫市民政局查档证明一份,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被告双方在石家庄打工时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3月13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6年3月18日在梁家庄村举行婚礼,后双方同去石家庄打工。2007年1月7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邹某某,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继续在石家庄打工,2011年3月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双方租住处另行租房居住。2012年2月被告去原告租房的住处,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把孩子托付给被告的母亲独自回到石家庄打工,从此与被告互无联系,分居至今。原告当庭表示可以自行抚养孩子。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南宫市民政局查档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已结婚数年并生有孩子,但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睦,未能很好地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一年多来双方失去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男孩邹翠函尚年幼,因被告现去向不明确,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自行抚养孩子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邹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仲审 判 员  贾文辉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