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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洪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张洪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勋路8号。法定代表人:范贵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微,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琳,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洪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甘国明、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洪琳于2011年12月开始在长达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为试用期,此阶段张洪琳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800元。从2012年4月开始,张洪琳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于2012年5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2013年4月长达公司向张洪琳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张洪琳不认可长达公司在通知书中要求其放弃相关权利的条款,故没有在通知书上签字。张洪琳于2013年4月30日之后就不再到长达公司处上班。长达公司从2012年5月开始为张洪琳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张洪琳在长达公司处工作期间,长达公司按照工资人民币800元/月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总计支付张洪琳加班费人民币2188元。张洪琳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平日加班86.5小时,双休日加班163小时。又查明,2013年4月,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洪琳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张洪琳的仲裁申请,并下发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3)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张洪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张洪琳于2011年12月份开始在长达公司处工作,一直到2013年5月离职,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5月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因此,双方之间约定四个月的试用期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张洪琳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在长达公司处工作,长达公司应按照人民币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对张洪琳进行发放,长达公司实际向张洪琳发放人民币1800元/月,此差额部分长达公司应予补齐。张洪琳诉请要求长达公司补足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工资差额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为人民币2100元(700元/月×3个月=2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洪琳于2011年12月9日入职,长达公司于2012年5月2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长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长达公司应支付张洪琳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3个月零20天的工资,总计人民币9175元(2500元/月×3.67个月=9175元),故按照张洪琳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长达公司主张张洪琳的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长达公司的此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洪琳请求长达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长达公司负有为张洪琳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张洪琳要求长达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但张洪琳诉请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员工福利性待遇,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此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洪琳要求长达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张洪琳从2011年12月入职,2013年5月离职,总计在长达公司工作一年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长达公司应向张洪琳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洪琳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因此长达公司应支付张洪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人民币3750元(2500元×1.5个月),对于张洪琳诉请中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洪琳诉请的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张洪琳自入职后,长达公司即按照每月人民币800元作为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向张洪琳支付加班费,张洪琳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达成合意,但2012年沈阳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100元/月,双方之间的约定低于规定数额,因此,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调整为人民币1100元/月,长达公司应支付张洪琳的加班费差额为人民币547元(1100元/月÷21.75天÷8小时=6元/小时,6元/小时×86.5小时×1.5+6元/小时×163小时×2-2188元=547元)。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洪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9175元;二、被告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张洪琳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张洪琳个人承担,并办理相关保险档案转移手续;三、被告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洪琳加班费差额人民币547元;四、被告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洪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50元;五、被告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洪琳工资差额人民币2100元;六、驳回原告张洪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长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试用期及劳动合同期限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重新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补缴从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3、被上诉人属于主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张洪琳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长达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试用期及劳动合同期限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重新予以认定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本案中。张洪琳于2011年12月份开始在长达公司处工作,2012年5月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约定四个月的试用期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长达公司补齐张洪琳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在长达公司处工作工资差额并无不当,长达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达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补缴从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资”在劳动法领域是法律和规章明文规定的劳动者提供劳动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进行惩罚的方式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多支付一倍工资,这一规定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确立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相一致。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与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同等重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性质相同,因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应当参照适用与支付劳动报酬相同的时效起算方式。本案中,张洪琳与东达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日终止,张洪琳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东达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达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属于主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东达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写明“双方同意,自劳动合同届满日2013年4月30日起,甲方(指东达公司)终止与乙方(指张洪琳)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该协议书上还写明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也认为双方是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综上,东达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长达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甘国明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