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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江市宏畅龙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黛阁服饰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宏畅龙纺织有限公司,上海黛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吴江市宏畅龙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黛阁服饰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宏畅龙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黛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宏畅龙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黛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面料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之前,被告累计结欠原告面料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2012年,被告又结欠原告面料款12万元,故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42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多次还清以上货款,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无果后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42万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付款计划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清所欠货款,但本案被告却在出具付款计划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黛阁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宏畅龙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黛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