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爱国与秦德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国,秦德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国,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德有,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上诉人张爱国与被上诉人秦德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爱国于2013年7月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张爱国不应一次性向秦德有支付伤残赔偿金60744元;二、依法判决张爱国不应向秦德有支付鉴定费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秦德有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武民南劳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张爱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席贯明,被上诉人秦德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开办的汽车板簧厂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被告于2011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月、2月份工资301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遂将被告送至武陟县西陶卫生院,经诊断为“右膝髌骨骨折”,2012年5月27日被告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显示,症状摘要:右膝关节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2个月余,右侧髌骨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内外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诊断为:1、右髌骨陈旧性骨折;2、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原告承担了期间的医疗费。2012年3月份原告向其支付工资2495元,2012年4月份原告向其支付工资2005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开办的板簧厂在未依法登记、备案的情况下就从事汽车板簧业务,属非法用工单位。被告在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且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伤残九级,原告应当依法给付一次性赔偿。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在原告处受伤无异议,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但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5月27日所诊断出的Ⅱ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并非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因所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的医疗费因没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的停工留薪工资不属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张爱国一次性向被告秦德有支付伤残赔偿金60744元;二、原告张爱国一次性向被告秦德有支付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爱国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所做的伤残鉴定”是否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就认定上诉人应支付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其九级伤残鉴定的依据为2012年5月27日的诊断书:内外侧半月板后角二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但是被上诉人2012年3月15日受伤时所做的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仅此一个病症;据此,5月27日所诊断出的二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并非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原因所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所受二度损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构成工伤情形,同时被上诉人因工作所受伤之“右髌骨骨折”也不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所规定的任何一级伤残等级所要求的伤残病症,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所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情形。因此,在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前期医疗费用及停工工资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再支付非因公受伤而导致的其它损害赔偿,上诉人对武陟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赔偿金60744元”的判决不予认可。所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第二次诊断的伤情是在上诉人单位因工作原因所致,其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也当然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支付所谓的伤残赔偿。其次根据上述原因,被上诉人并非在上诉人处工作而构成九级伤残,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鉴定费。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支付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秦德有辩称,其在单位上班受伤,张爱国应该赔偿其损失,应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爱国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秦德有伤残赔偿金60744元和鉴定费3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爱国认为,其不应支付那么多赔偿金。张爱国应当赔偿秦德有2012年3月15日在厂里受伤的损失,而不应赔偿秦德有2012年5月27日受伤的损失,因为5月27日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秦德有2012年5月27日是在厂里受伤。其他理由同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秦德有认为,2012年3月15日其受伤后,在乡卫生院拍片治疗,在家休息一个月,然后老板带其上下班,2012年5月27日厂里派人带其到91医院治疗,7月6日再次检查发现2012年5月27日检查出的病情并未好转,张爱国不管了,张爱国应该赔偿其损失。当事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伤害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中,秦德有在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张爱国开办的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张爱国应当给予秦德有一次性赔偿。秦德有的伤残已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判决张爱国向秦德有支付伤残赔偿金60744元和鉴定费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爱国称秦德有2012年5月27日所诊断出的二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并非是在其处工作原因所致,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张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卫审 判 员 陈金刚代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