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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蒋波与王建凤、朱自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波,王建凤,朱自力,陈凌,章芸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563号原告蒋波。委托代理人曹钢、方辰。被告王建凤。被告朱自力。被告陈凌。被告章芸芸。原告蒋波与被告王建凤、朱自力、陈凌、章芸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原告蒋波的申请,对被告王建凤、朱自力、陈凌、章芸芸采取了财产保全的措施。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波的委托代理人曹钢、被告朱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凤、陈凌、章芸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波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王建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陈凌、章芸芸为担保人,王建凤、陈凌、章芸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借款于2012年8月18日之前归还,因诉讼引起的代理费由王建凤、陈凌、章芸芸负担等。后原告实际交付1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王建凤、陈凌、章芸芸分文未还。而借款时朱自力系王建凤的丈夫,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建凤、朱自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建凤、朱自力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陈凌、章芸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建凤、陈凌、章芸芸未作答辩。被告朱自力辩称:王建凤向原告借款一事其并不知情,其与王建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经营性活动或重大支出需向原告借款。因被告王建凤沉溺于赌博造成夫妻关系恶化,现已离婚,类似的借款,在法院的多个判例中均确定为王建凤的个人债务,本案也是王建凤的个人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波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用以证明王建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实际交付18万元),由陈凌、章芸芸担保并约定了利息及律师费等事实。2.王建凤、朱自力离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王建凤、朱自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自力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凤、陈凌、章芸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实际交付的款项金额,蒋波自认为18万元,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但在庭审中作出了合理解释,结合王建凤的资金使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自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杭州市公安局出入境查询记录、民事判决书4份,用以证明王建凤涉嫌赌博,其所涉债务均被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王建凤虽有多次出入澳门的记录,但不能证明其有赌博的恶习,向原告借款后也没有立刻去澳门的记录;4份民事判决书的金额均高于30万元,而本案仅有18万元,用于家庭的可能性比较大。上述证据虽未经王建凤、陈凌、章芸芸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凤、陈凌、章芸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建凤、朱自力原系夫妻,于198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9月27日离婚。2012年7月19日,被告王建凤向蒋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商需要借款30万元,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2012年8月18日前归还;担保人自愿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同时,在该借条下方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30万元。被告王建凤分别在借条和收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字并盖指印,被告陈凌、章芸芸二人分别在借条和收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并盖指印。同日,蒋波交付王建凤18万元,余款12万元未交付。借款期届满,王建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陈凌、章芸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7月10日,蒋波委托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务,并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王建凤先后24次出入澳门。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王建凤先后20次出入澳门。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王建凤曾分别向黄某某、贾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累计借款18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现蒋波持有该借条原件,依法可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蒋波与王建凤之间的借贷关系、与陈凌、章芸芸之间的保证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王建凤未按期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陈凌、章芸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凌、章芸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王建凤追偿。案涉借款虽发生于王建凤、朱自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系王建凤以个人名义向蒋波所借,借款数额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负债范围,且王建凤存在非正常出入境和款项支出的情形,现蒋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用于王建凤、朱自力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王建凤的个人债务,朱自力不负有返还的义务。综上,蒋波要求王建凤返还借款18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陈凌、章芸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蒋波要求朱自力对王建凤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建凤、陈凌、章芸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波借款18万元,支付18万元借款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王建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波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陈凌、章芸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陈凌、章芸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王建凤追偿;五、驳回蒋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王建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196元,由王建凤负担,陈凌、章芸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得健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