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黄立成与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成,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黄立成。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国。原告黄立成诉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娱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成、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成诉称,被告在设立阶段于自2012年8月起开始向原告购买沙发、茶几若干,总价款为29.6万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至2013年6月3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24.6万元,为此,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存国出具一份欠条,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后被告未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沙发与茶几款24.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立成(象山沙发)货款(茶几、包厢沙发等)合计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元正,特立此条,欠款单位新鑫公司(盖有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的章),刘存国,2013.6.3,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份起,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发起人开始筹备公司成立事宜,至2012年底公司装修完毕。自2012年8月份起,被告为设立需要开始向原告购买沙发、茶几,至2012年9月30日,共向原告购买总货款为29.6万元的货物,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成立,公司住所地为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和津广场一区三层,经营范围:舞厅、OK厅服务。被告成立之初,股东为刘存国、张建平、杨国南,法定代表人为杨国南,2013年5月24日,被告组织机构变更,股东为刘存国、张建平,法定代表人为刘存国,在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对于剩余未支付货款24.6万元,2013年6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黄立成与被告新鑫娱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且被告予以了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就所欠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后,被告应按确认的货款金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246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黄立成货款24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9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