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宝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宝佳,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专科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宝佳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宝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宝佳于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在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等地,虚构可以帮助徐×办理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空中乘务员的事实,先后以给人送礼、缴纳服装费、保证金等名义骗取徐×现金人民币168500元及硬中华香烟16条(价值人民币6880元),后退还人民币共计37000元。被告人冯宝佳于2013年8月31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宝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宝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宝佳于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等地,虚构可以帮助徐×办理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空中乘务员的事实,先后以给人送礼、缴纳服装费、保证金等名义骗取徐×现金人民币168500元及硬中华香烟16条(价值人民币6880元),后共计退还人民币37000元。被告人冯宝佳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冯宝佳家属缴纳人民币10000元,现在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冯宝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杨×、张×1、张×2、张×3、高×的证言,收条,借条,收据,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宝佳无视国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宝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宝佳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冯宝佳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冯宝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宝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宝佳退赔人民币十二万八千三百八十元,连同在案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旭人民陪审员 田献氢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