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提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沈金樵与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金樵,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民提字第13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金樵。委托代理人:宋建明,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高扬路。法定代表人:张善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庆华,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沈金樵为与被申请人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邦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同年9月13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77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沈金樵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明、被申请人雅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雅邦公司由自然人沈金樵、施来兴、蒋化平、裘和兴、张建华投资设立。2008年9月12日上述全体股东签署了该公司的章程,其中第六条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第十一条载明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09年7月12日雅邦公司公司全体股东在公司办公室召开了股东会议,形成了股东会议纪要1份,上述公司股东均在纪要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由公司盖了公章。该纪要载明,为促进雅邦公司所开发的(雅邦江南春城该公司未销售、未付款的房屋)商品房的销售,委托该公司股东沈金樵进行独家营销策划和销售代理,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委托代理有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委托代理主要事项为全程代理、市场调研、营销策划、代理销售。二、委托代理项目的位置、面积:1、代理项目座落位置城南高扬路雅邦江南春城商住项目。2、代理项目排屋21套,小高层二至七建筑面积12227㎡,多层建筑面积10311.7㎡,车库122只,车棚建筑面积按实计算,总面积为22538平方米(承包代理面积按实计算)。三、销售价格:1、销售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2、承包代理约定的销售价格均价为排屋160万元/套(一至三层包括地下室),多层、小高层均价为4500元/㎡(屋顶阁楼部分不计面积),车库、车位5万元/只,车棚2000元/㎡(套内建筑面积+套外分摊建筑面积);承包代理方应按照与该公司商定并经该公司认可的售楼合同内容进行销售签订。3、在实际销售中,不得低于承包代理价销售。四、付款方式:1、第二期预售证办出次日算起一年内付清全部承包代理总房款;2、如逾期付清房款,超出三个月内,未缴足部分房款按年息20%支付该公司利息,超出6个月内,未缴足部分房款按年息30%支付该公司利息。3、按约定日期付款超出一年半,按承包代理价的9.0折收回剩余房屋,亏本部分差价从股本金中扣除。五、税费缴纳:1、承包代理价的总房价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该公司承担缴纳;2、超出承包代理价的差价部分房款,一切税、费一次性包死按差额部分10%支付该公司,由该公司缴纳。七、承包代理商小于30%的合计股份,未缴足房款以前,今后该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润暂不得分享,保存在该公司账户上,转为保证金,不计息。八、公司的权利义务:1、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开发资质证书复印件;2、提供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商品房销售证书或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及施工图、分层平面图、面积测绘报告、户型图以及施工进度计划、项目材设及配置表等资料;4、承包代理后的销售广告宣传费用以及相关资料制作费用、销售工资等由承包代理商负责(房租费、水电费除外),承包前公司已销售房屋应办理的各种手续由承包代理商负责。5、派出专人配合,负责审定售房合同、收款,办理售房合同登记、银行按揭与房屋产权、国土等手续,落实购房人的合理要求等工作;7、提供装修好的售房部、配备售楼电话,必要的办公用品和购房直通车,承担售房部房租、水、电、电话等办公易耗品等费用。九、承包代理商的权利义务:1、切实完成向该公司承诺的销售计划,严格执行销售价格及付款方式;6、协助该公司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销售范围内的房屋,所有销售均视为承包代理商完成。十、代理销售房款缴纳、佣金支付:1、承包代理卖出房价款缴入该公司账号,统一调配。2、承包代理价外的级差在销售房屋成交时,扣除10%税金后,归承包代理商所有。十二、承包代理商不得私收房款及预订款,承包代理商有任何未经该公司同意私收房款、预定款以及其它挪用行为,视为违约,该公司有权立即终止承包代理权,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十三、该合同执行期间,在合同约定的代理销售范围内,该公司不得任意销售房,如该公司有购房客户,须交承包代理商进行办理,售出房屋仍计入承包代理商销售总额中,并按合同约定结算佣金给承包代理商。十四、该公司或承包代理商在承包关系存续期间,中途要求解除承包关系,由要求解除方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仟万元(该公司违约,1000万元违约金直接从该公司账户上支付给承包代理商,承包代理商违约,1000万元违约金直接从股本金中扣除)。十六、该纪要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一份,各股东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即刻生效(该会议纪要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份股东签字生效),承包代理关系的履行不另行签订承包代理合同,以该纪要为准等内容。该纪要形成后,沈金樵着手实施销售活动,2009年12月15日沈金樵要求雅邦公司支付其销售的2套多层房屋(附车棚)和5幢排屋的销售差价1283653.80元,并将该销售级差表交付了雅邦公司财务科,但雅邦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后由于市场商品房价格上涨等原因,雅邦公司股东施来兴、蒋化平、裘和兴、张建华在2009年12月31日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载明:一、解除2009年7月12日股东会股东会纪要由沈金樵个人承包代理房产销售尚未实际履行的承包代理销售关系。二、鉴于股东沈金樵至今尚未销售任何房屋,2009年7月12日股东会纪要约定的所有代理销售房屋由公司收回,直接由公司进行销售,所有盈利和亏损按股东股份分配。三、鉴于股东沈金樵无故不参加股东会议,不履行相关职责,决定免去沈金樵公司法定代表职务,同时另行决定杨方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后雅邦公司对上述沈金樵承包代理销售的房屋另行进行了销售,其实际销售的价格与沈金樵承包价格之间的差价,经该院委托嵊州信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沈金樵承包销售范围内多层商品房销售合同中面积为8422.94平方米、小高层商品房销售合同中面积为9780.05平方米及排屋8套的实际销售差价为32827410元。沈金樵在知悉上述2009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后,于2010年2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9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第一、二等项内容。该院作出(2010)绍嵊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09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第一、二项内容。雅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过程中沈金樵申请撤回起诉,并放弃再次就该案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声明撤回起诉并非放弃另案中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权利。2011年7月18日二审法院作出(2011)浙绍商终字第3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绍嵊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准许沈金樵撤回起诉。沈金樵于2010年1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雅邦公司支付沈金樵商品房包销差价款29427984元,一审审理中,沈金樵将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29544669元。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12日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其形成的程序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其载明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确定了由沈金樵承包销售雅邦公司开发的江南春城部分房产,故沈金樵与雅邦公司之间的商品房承包销售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对沈金樵与雅邦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2009年12月31日雅邦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对承包销售合同构成解除。2009年12月31日雅邦公司公司股东施来兴、蒋化平、裘和兴、张建华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解除承包代理销售关系的股东会决议后,雅邦公司虽辩称已及时通知了沈金樵,但沈金樵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且雅邦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1日送达通知快递回单也不足以认定其已履行解除通知的义务,而沈金樵在2010年2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9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第一、二项等内容,由此可以认定在2010年2月25日沈金樵已知悉了2009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但沈金樵在2010年2月25日之后的三个月内针对雅邦公司方解除包销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向雅邦公司方提出异议,沈金樵虽在2010年2月25日提起了撤销之诉,但最终沈金樵又撤回起诉,故沈金樵没有以恰当方式行使自己的异议权,在超过法定异议期以后,沈金樵仍要求雅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可以确认原包销合同实际已经解除。雅邦公司违约解除包销合同后,应当依法承担损赔偿责任,对损失数额的如何确定,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即首先应当确定沈金樵、雅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所能预见的利益,以此作为本案损失额度的基数;其次,扣除雅邦公司合理的销售成本后,对于市场剧烈波动造成房价大幅度上行所获得的利益,超出了双方的预期利益,结合包销合同约定的不论房价涨跌均由沈金樵承担风险的条款,再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后,该院酌情确定包销损失为1800万元。现由于沈金樵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雅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包销差价,而非赔偿经济损失,故该院向沈金樵行使释明权后,沈金樵未变更其诉讼请求,因此对沈金樵自己销售房屋所产生的差价1283653.80元雅邦公司应予支付,对雅邦公司因违约而应赔偿的损失,沈金樵虽未主张,但为了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应视情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0)绍嵊民初字第1935号判决:一、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沈金樵包销差价1283653.80元,并赔偿沈金樵经济损失18000000元,合计19283653.8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金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审计费52500元,由原告负担65620元,被告负担18082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沈金樵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承包销售合同的核心内容为按照承包销售的结算基准价与付款时间,超价部分由沈金樵按约定方式享有,房屋不能销售或者延期销售的风险及利息损失由沈金樵承担。可见,双方之间合同的本质是风险承担。同时,合同约定销售范围内的房屋,所有销售均视为承包商完成,雅邦公司销售的房屋仍计入沈金樵的销售总额中,并按约定的结算差价归沈金樵所有。二、合同解除要以合法解除权的存在为前提。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权,均是针对具备合法解除权的一方,在存在合法事由的情形下,解除应再行法定程序(即通知程序),否则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三、当对解除通知有异议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提起解除效力的确认之诉。当双方均不能提起效力确认之诉的情况下,合同解除的效力处于相对不确定状态。雅邦公司至今未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沈金樵,沈金樵无需亦无法提起确认之诉,即雅邦公司未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沈金樵,沈金樵无权也无法以合同相对方的名义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效力。四、雅邦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恶意违约,其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雅邦公司见房地产市场回暖,为获取更大利益,先拖延办理第二期预售许可证,将房屋交由第三方公司违法销售,进而利用公司章程免去沈金樵法定代表人职务,作出解除包销合同的决议。在雅邦公司公司不具备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承包销售合同并没有解除。五、沈金樵作为股东请求撤销2009年12月31日股东决议诉讼与沈金樵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权利无关。股东会决议的性质是公司内部行为,对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应通过通知的形式告知,且法律亦规定应当通过通知的要式行为。六、预见损失的本意是限制一方利用对方违约获得比合同履行更多的利益。沈金樵的实际损失已经通过鉴定明确,不存在让违约方分享盈利的约定或者法定理由。七、雅邦公司实施违约行为销售成本并没有增加,其与合同正常履行相同。合同规定的销售行为本来就是以雅邦公司作为主体实施的,所以雅邦公司剥夺沈金樵的定价权,不会增加或者减少其自身的销售成本。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承包销售合同已经解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沈金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雅邦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销售合同并非风险合同,不存在任何风险代理的字样。二、本案的合同解除权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承包销售合同第14条约定了双方都有权在合同履行开始以后、终结以前提出解除合同,只是对违约金双方签约当时预见到最大不超过1000万元,所以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00万元。由于沈金樵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雅邦公司根据承包销售合同中的第14条约定,在2009年12月31日以新的股东会决议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包销合同。三、本案中雅邦公司已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沈金樵在收到决议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会议纪要,后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起诉,沈金樵对解除承包销售合同已经非常清楚。四、雅邦公司解除合同属于法定解除,系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同时也是因为雅邦公司解除合同确实存在违约,否则不需要承担1000万元。雅邦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在沈金樵要求按照承包销售合同支付包销差价,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沈金樵经释明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迳行判令雅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雅邦公司需支付沈金樵2009年12月15日前2套多层房屋(附车棚)和5幢排屋的销售差价1283635.50元错误,该认定无任何证据证明。所有已售的房屋均为雅邦公司自行销售,在原承包销售合同已经被解除的情况下,雅邦公司在本案中仅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已。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公。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00万元,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违约损失为1000万元,即使雅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损失,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1000万元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雅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沈金樵答辩称: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由二审法院依法确定。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雅邦公司股东施来兴、蒋化平、裘和兴、张建华于2009年12月31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解除承包代理销售关系的股东会决议,而沈金樵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第一、二项内容,应当认定其在2010年2月25日已经对公司解除承包代理销售合同的行为知悉,然其在之后三个月内并未就公司解除包销合同提出异议向法院起诉,且其于2010年2月25日提起的撤销之诉,最终又以撤诉结案,故应当依法认定沈金樵未在法定异议期限内行使其权利,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法院无需对雅邦公司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作实质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原包销合同实际已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问题,雅邦公司认为赔偿损失的数额不应超过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因本案中雅邦公司解除合同致沈金樵所受的损失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原审法院结合沈金樵、雅邦公司原包销合同签订时的预期利润、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市场状况、合同解除后市场环境的变换及雅邦公司实际获得的销售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由雅邦公司支付沈金樵包销损失1800万元,并支付2009年12月15日前已销售房屋的差价款1283635.50元应属正确、合理。至于雅邦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沈金樵在一审法院对其释明后未变更诉讼请求,但考虑到为尽快解决双方当事人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视情依法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沈金樵、雅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40元,由沈金樵负担94470元、由嵊州市雅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470元。沈金樵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包销合同已因沈金樵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雅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而解除,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1、雅邦公司从未以雅邦公司的名义向沈金樵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2、原审判决混淆了沈金樵作为公司股东与作为包销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二、原审判决酌情赔偿包销损失18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雅邦公司恶意违约事实清楚,反而获利40%,如此判决明显不公平。三、原审在沈金樵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判决雅邦公司赔偿合同解除后的违约损失,超出沈金樵一审诉讼请求。沈金樵起诉主张包销差价29544669元,原判却酌定损失1800万元,明显属于判非所请,侵害了沈金樵的合法权利。合同解除权是守约方的权利,雅邦公司在案件纠纷之前就存在恶意违约,雅邦公司作为违约人,没有资格提出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雅邦公司支付沈金樵包销差价929544669元。雅邦公司答辩称:沈金樵提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是成立的,但对沈金樵提出的事实依据不予认同:1、雅邦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解除2009年7月12日股东会议纪要的决议是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程序向沈金樵寄送了要求其参加12月31日股东会的通知,沈金樵签收。2、沈金樵曾经在2010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要求撤销2009年12月31日股东会议纪要的诉讼即(2010)绍嵊商初字第292号案,也就意味着即使沈金樵认为2012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纪要没有向其送达,其在2010年2月25日提起诉讼之时已经明确知道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沈金樵在二审中向法院申请撤回(2010)绍嵊商初字第292号案的起诉,就是因为沈金樵面临败诉的情况下撤回起诉,该撤回起诉并非以股东的身份,而是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撤回。3、一审法院酌情判决雅邦公司承担沈金樵损失18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沈金樵的诉讼请求始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其他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应当驳回其诉请。在沈金樵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径判雅邦公司赔偿合同解除后的违约损失超出了沈金樵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严重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应该选择适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由解除方雅邦公司支付沈金樵1000万元。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重新审理,但不应再行支持沈金樵要求再由雅邦公司额外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再审期间,沈金樵提交新证据材料1组,系2009年12月24日沈金樵以原告身份起诉雅邦公司的起诉状、受理通知书和撤诉裁定书,拟证明雅邦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的股东会议召开之前,就有恶意违约的行为。雅邦公司对沈金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2009年7月12日签订承包代理销售协议时的目的是希望能尽快回笼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归还工程款及银行贷款,但沈金樵不予销售。为了应对支付困难,雅邦公司销售了四套房屋。该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2009年7月12日签订的包销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解除的时间。二、沈金樵主张包销差价,原判酌定支持其经济损失,是否判非所请。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双方2009年7月12日签订的包销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解除的时间。首先,关于本案应当由公司股东会还是雅邦公司向沈金樵送达解除决议的问题。经核实:2009年7月12日的股东会议纪要,由全体公司股东签名并加盖雅邦公司公章。2009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议纪要,由公司股东施来兴、蒋化平、裘和兴、张建华签名,并加盖雅邦公司公章。雅邦公司虽辩称其于2010年1月1日向沈金樵发函通知股东会2009年12月31日的解除决议,但雅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0年1月1日已送达。原审法院认为沈金樵于2010年2月25日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2010)绍嵊商初字第292号案诉讼,表明沈金樵已经知道雅邦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决议内容。沈金樵再审主张股东会、雅邦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主体,雅邦公司并没有通知过沈金樵。对此本院认为,包销协议由公司全体股东签名并加盖雅邦公司公章,且包销协议仅在该公司股东之间进行,不涉及案外人,因此解除包销协议的股东会决议最终由股东会通知还是由雅邦公司通知均依法有据。沈金樵于2010年2月25日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2010)绍嵊商初字第292号案诉讼,可以证实沈金樵已经知晓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原审认定沈金樵从2010年2月25日起诉之日知悉股东会解除合同的通知内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雅邦公司能否提出解除包销合同的问题。如前所述,沈金樵在2010年2月25日之后的三个月内并未就解除包销合同的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法院无需对雅邦公司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作实质审查。由于撤销权属于形成权,送达即生效,故双方合同已于2010年2月25日解除。沈金樵再审认为雅邦公司并未通知其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沈金樵主张包销差价,原判酌定支持其经济损失,是否判非所请。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嵊州信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结论是截止2011年7月12日,涉案房屋实际销售差价为32827410元,一审酌定雅邦公司向沈金樵赔偿经济损失1800万元,沈金樵据此认为原判背离了其诉讼请求,应当由雅邦公司支付全部包销差价29544669元。本院认为,由于包销合同系由雅邦公司提出解除,雅邦公司也承认违约,并表示可以在约定的1000万元违约金中承担责任;而包销合同依法已于2010年2月25日解除,且雅邦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出售,客观上也不可能再由沈金樵继续包销雅邦公司已经出售的房屋。因此沈金樵提出由雅邦公司支付沈金樵商品房包销差价款的诉请实质上就是要求雅邦公司据实赔偿的诉请,一审法院最终判处由雅邦公司赔偿沈金樵经济损失,并未背离沈金樵的诉请。至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数额,由于沈金樵提出由雅邦公司支付沈金樵商品房包销差价款的诉请实质上就是要求雅邦公司据实赔偿的诉请,而合同于2010年2月25日解除,实际损失的计算应截止到该时点。一审查明,沈金樵仅销售了2套多层房屋(附车棚)和5幢排屋,销售差价1283653.80元,因此,若按沈金樵所称的“由雅邦公司支付全部包销差价”的文义理解,其只能得到1283653.80元的支持;即使执行双方包销合同第十四条违约条款,也只有1000万元的金额。但一审既支持1283653.80元的销售差价,又酌定由雅邦公司赔偿沈金樵经济损失1800万元,在另案(2010)绍嵊民初字第1934号中再酌定由雅邦公司赔偿沈金樵经济损失600万元,两案共计2400万元。经本院测算,沈金樵至此已实际获得全部包销差价的60%,而雅邦公司尚需负担10%以上的各种税费以及售楼成本,故沈金樵作为守约人的诉权以及预期利益经两案的判决已得到充分的保护。综上,沈金樵的再审理由和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