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尹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尹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9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0216502-5),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9号。负责人姜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牧,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服务处所华联国际贸易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尹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行丰台支行诉称:尹牧因购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甲16号2号楼2703号(即易构空间嘉园2号楼-27-2703)房屋,于2003年12月10日与农行丰台支行及北京国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丰台)农银按字(2003)第(585)号《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尹牧向农行丰台支行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二,还款方式采用等额还款法。尹牧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若尹牧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的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农行丰台支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有权继续追索。2006年9月6日,农行丰台支行取得了编号为京房朝私06他字第37637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合同订立后,农行丰台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尹牧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逾期还款,逾期已达8个月。经农行丰台支行多次催收,尹牧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2、尹牧偿还贷款本金15661.65元、利息9346.6元、罚息176.1元、复利100.73元(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3、尹牧偿还贷款余额327615.59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有权就涉案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甲16号2号楼2703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尹牧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尹牧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0日,甲方(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即农行丰台支行)与乙方(借款人)尹牧、丙方(保证担保人)北京国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丰台)农银按字(2003)第(585)号《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乙方向丙方购买商品房,并以该房产及其权益作为抵押物向甲方申请贷款,乙方所购商品房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南易购空间嘉园2#-27-2703,建筑面积103.61㎡,价值613889元;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万元;借款总期限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共20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2‰执行;借��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还款法;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丙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甲方收执之日止,对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的或累计逾期超过六期,甲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索;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农行丰台支行向尹牧发放贷款49万元。2006年9月6日,农行丰台支行取得上述房屋(现名为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甲16号2号楼2703)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京房朝私06他字第37637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农行丰台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尹牧;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49万元整。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尹牧共有8期贷款逾期,共计拖欠到期贷款本金15661.65元、利息9346.6元、罚息176.1元、复利100.73元。尹牧未偿还贷款本金的余额为327615.59元。另查,2009年7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丰台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及农行丰台支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尹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农行丰台支行与尹牧、北京国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丰台支行按约向尹牧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尹牧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已使农行丰台支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农行丰台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尹牧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尹牧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其借款进行抵押,涉案房屋也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农行丰台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现尹牧迟延还款,农行丰台支行依约要求对抵押房屋在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内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尹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尹牧于二○○三年十二月十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二、尹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的逾期贷款本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一元六角五分、利息九千三百四十六元六角、罚息一百七十六元一角、复利一百元七角三分;三、尹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贷款余额三十二万七千六百一十五元五角九分,并支付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对尹牧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甲16号2号楼2703号房屋在四十九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上述债权,超出部分退还尹牧,不足部分由尹牧补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斌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