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雪玲与被告薛龙祥、周梅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玲,薛龙祥,周梅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宋雪玲,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龙祥,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周梅花,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雪玲诉被告薛龙祥、周梅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薛龙祥、周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雪玲诉称:2011年1月9日16时许,郝家生约其女儿李亚杰入住二被告所开的龙祥宾馆。当日晚上20时许,郝家生在宾馆内将李亚杰杀死,其认为二被告在经营宾馆期间,未按照规定如实对入住人员进行登记,没有设置专门安全保卫人员,未对来访人员做好登记工作,未及时掌握来访人员的动向,在客房会客时间超过23时未及时提醒,也未及时发现郝家生私自留客住宿,直至次日上午才发现李亚杰被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其100000元。被告薛龙祥、周梅花辩称:1、李亚杰不是其宾馆的客人,不是宾馆的服务对象,自然也不属于安全保障对象。2、原告不是李亚杰唯一继承人,应追加李亚杰的亲生父亲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且应当将郝家生的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明确放弃了附带民事赔偿,因此其应当承担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后果。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宋雪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李亚杰受害一案的刑事卷宗材料中询问二被告的笔录,证明二被告未对李亚杰进行登记,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郝家生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所以二被告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李亚杰受害一案的刑事卷宗材料中2011年1月25日询问郝家生的笔录,郝家生在笔录中称其和李亚杰一起到宾馆时宾馆里没有见到人(老板),其先让李亚杰上三楼,其到一楼找老板登记入住到304房间。李亚杰受害一案的刑事卷宗材料中2011年1月10日询问被告周梅花的笔录,周梅花在笔录中称其不知道其宾馆304房间死的女人是什么时间到宾馆的,以前也没有见过。户口本及房产证各一本,证明原告和李亚杰是母女关系,二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济源市北海小区,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429047.5元,由于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二被告承担100000元的补充民事赔偿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该笔录可以看出案发当时到宾馆登记的仅仅是郝家生,没有李亚杰,是郝家生先让李亚杰到三楼,郝家生去登记。所以其不知道有李亚杰这个人,李亚杰不是其宾馆的客人,不是宾馆的服务对象,也不属于安全保障对象。李亚杰的死亡是郝家生刑事犯罪的结果,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郝家生的笔录,可以看出郝家生刑事犯罪是有预谋的,不是在宾馆杀害李亚杰,也可能在其他地方。客观上郝家生和李亚杰只登记郝家生一人,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房产证并不能证明李亚杰就住在北海小区。另外其对原告的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龙祥、周梅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1、2、3、4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9日16时许,郝家生和其女友李亚杰(系原告女儿)一起来到被告薛龙祥所开的龙祥宾馆,见一楼登记室没有人,就让李亚杰先上三楼,郝家生找到被告周梅花,用其身份证开了个一个普通双人标间(304标间)。当日晚上20时许,郝家生因感情问题和李亚杰发生争执,郝家生先用手掐住李亚杰的脖子,将李亚杰拖到床上,用双手掐李亚杰脖子,后又用李亚杰的围巾勒其脖子,造成李亚杰系机械性窒息死亡。2011年1月11日,郝家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2011年5月19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刑初字第2号判决书,判决郝家生范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郝家生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3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裁定执行死刑。2012年6月15日,郝家生被执行死刑。另查:1、济源市龙祥宾馆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薛龙祥。2、案发后,被害人李亚杰的母亲宋雪玲(本案原告,2000年原告和丈夫离婚,婚生女儿李亚杰归原告抚养)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要求判处郝家生死刑。3、李亚杰系城镇居民户口;4、被告郝家生无任何遗产。本院认为:2011年1月9日16时许,郝家生和李亚杰一起来到龙祥宾馆,郝家生用其身份证开了个一个普通双人标间(李亚杰未登记)。当日晚上20时许,郝家生因感情问题和李亚杰发生争执,进而将李亚杰杀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李亚杰唯一继承人,应追加李亚杰的亲生父亲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是经本院查明,原告和李亚杰亲生父亲于2000年离婚,李亚杰归原告抚养,刑事案件中,李雪玲又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应当将郝家生的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根据刑事卷宗材料显示,2012年3月31日,郝家生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裁定执行死刑,进而于2012年6月15日被执行死刑。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应该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明,济源市龙祥宾馆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薛龙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梅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薛龙祥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辩称李亚杰不是其宾馆的客人,不是宾馆的服务对象,自然也不属于安全保障对象,李亚杰的死亡后果是由于郝家生刑事犯罪所致,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专人负责门卫工作,实行昼夜值班,查验来访人员的证件;第(四)项规定:旅馆工作人员应按住宿证件对号安排旅客住宿,按时查房查铺;严防不登记、冒名住宿和私换床位,严禁非眷属男女同居一室。第十一条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认真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夫妻包房还应查验婚姻关系证明,并按规定项目逐人如实填写旅客住宿登记卡(或登记薄),严禁漏项或旅客自行填写。本案中,在郝家生和李亚杰来到龙祥宾馆后,龙祥宾馆没有专人负责门卫工作,实行昼夜值班,查验来访人员的证件。二是一楼登记室没有人,导致郝家生让李亚杰先上三楼,郝家生找到被告周梅花,用其身份证开了个一个普通双人标间进而二人入住304标间,违反了旅馆工作人员应按住宿证件对号安排旅客住宿,按时查房查铺;严防不登记、严禁非眷属男女同居一室的规定,应认定被告薛龙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被告薛龙祥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63896元,李亚杰系城镇居民户口,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应为18194.80×20=363896元;2、丧葬费15151.5元,按照2012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30303元÷2=15151.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40904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验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薛龙祥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刑事案件中,原告不提起让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人郝家生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薛龙祥赔偿原告第一项和第二项损失总额的15%的责任56857.1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1857.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龙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雪玲61857.13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宋雪玲负担877元、被告薛龙祥负担142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建平审判员 王素娟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