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于民三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新与被告刘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刘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三初字第00610号原告:刘新,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刘巍,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刘新诉被告刘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鼐(主审)、人民陪审员史晓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被告声称生意资金紧张,为方便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尔后,被告又以同样借口,分别于2008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8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11月份分二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书写欠条二张。被告四次借款合计达到25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其给付欠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被告刘巍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1月19日,被告刘巍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8年10月6日,被告刘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刘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合同没有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即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给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应如何向原告给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3年4月13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刘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巍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永昌代理审判员  姜 鼐人民陪审员  史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长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