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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二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灵宝市故县镇西庄村二组与申卫军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宝市故县镇西庄村二组,申卫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故县镇西庄村二组。负责人王样义,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世辉,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卫军,男。上诉人灵宝市故县镇西庄村二组(以下简称西庄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申卫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庄村二组负责人王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辉、被上诉人申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申卫军与时任组长为韩治军的被告西庄村二组签订《机井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申卫军租赁被告所有的机井,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底,租赁费每年1000元,一次交纳五年的费用。原告使用机井为组民提供浇地服务,每小时扣除电费,净得4元工资。原告在交纳租金的同时先交押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承包费和3000元押金。2011年3月份,韩治军卸任二组组长;2012年4月16日,王样义任二组组长。2012年4月22日,原告从韩治军手中要回3000元押金。2013年4月19日,被告召开组民会议,决定将原告租赁的机井收回并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机井承包合同》。2013年4月23日,被告阻止原告经营机井,将机井收回,由被告经营。另查明:原告在韩治军在任期间经营机井时,因为电费、浇地费等涨价,收取电费每小时24.5元,该情况一直延续到王样义上任二组组长。审理中,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元押金,被告拒绝接收。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坚持认为已同原告解除合同,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卫军与被告西庄村二组签订的《机井承包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时任二组组长的韩治军交纳了押金,其行为并无违约。在新任组长王样义上任后,原告从韩治军处拿回了3000元押金,理应交给新任组长,但原告并未交给新任组长,其行为构成违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向被告重新交纳押金,但被告表示拒绝接受。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补交押��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机井承包合同》的补救,而被告拒绝,虽然原告客观上没有向被告重新交纳押金,但交纳押金的条款并非合同主要条款,原告是否交纳押金,并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以原告不交押金为由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机井承包合同》时,并没有对收取费用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仅仅约定原告在收取相关费用后净得4元,本案中的证人韩治军的证言也表明,原告因为客观上电费、浇地费等上涨,收取费用也相应上涨,时任组长韩治军也没有因原告收取费用高而提出异议。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具体账目因为没有提交正式的票据,而主张违约的被告方负有举证责任,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原告在收取相关费用后是否实际取得利润4元,因此以���告收取相关费用比前期高继而得出原告实际取得利润超出4元显然不合逻辑。在新任组长王样义上任后,被告认为原告多收取费用的行为违约,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采纳。故被告阻止原告经营机井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依法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井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没有实际经营机井期间,被告应当赔偿阻止原告履行合同期间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因原告没有提交明确的计算依据及证据,而原告在无法经营机井期间又客观上存在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每日的损失参照32元计算(4元×8小时/天)。因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灵宝市故县镇西庄村二组立即停止阻挡原告申卫军经营机井的行为,继续履行与原告申卫军签订的《机井承包合同》;二、被告灵宝市故县镇西庄村二组赔偿原告申卫军损失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灵宝市故县镇西庄村二组负担。西庄村二组上诉称:1、申卫军向前任组长韩治军要回3000元押金后,未向继任组长王样义补交押金,严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合同目的是为了村里浇地方便,但申卫军为一己私利,每小时多收7.56元,乱收浇地费用,增加村民负担,已经违反了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二组召开代表会议,决定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是否交纳押金并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明显是在偏袒申卫军一方,是显失公平的判决。2申卫军没有提供赔偿5000元的证据,一审法院主动以每日32元的损失计赔,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000元的证据不足。3、合同约定,管道维修是申卫军的义务,申卫军强行收取村民管道维修款3000元,损害群众利益,机井所有权归上诉人,上诉人有权对正确使用机井作出决定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申卫军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本合同履行中,已经缴纳承包费,履行了主要债务,不存在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形,上诉人单方强行解除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交纳押金3000元并不是合同主要债务,押金缴纳并不影响合同履行,上诉人无权以未补交押金为由单方解除合同。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合法有效的合同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以一方人多势重决定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提交村民管道维修集资款证明一份,证明申卫军超出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收取25户村民管道维修款1740元。申卫军辩称,其中有三户共计200元未收,自己收了1000多元,自己2000多元和王样德一起购买浇地管道,有王样德写的票据,此费用用于更换管道,与维修无关。申卫军二审庭后提交购买水管、变压器油等浇地用品票据、支付维修管道费用条据、王样义借据共五张单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交纳押金并非《机井承包合同》中申卫军向西庄村二组履行的主要义务。申卫军向前任组长韩治军要回3000元押金后,未向继任组长王样义补交,并不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结果。对申卫军每小时多收取的7.56元,西庄村二组称是乱收费用,增加村民负担的证据不足,西庄村二组单方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西庄村二组赔偿申卫军损失5000元,根据每天32元计赔共支持赔偿5000元,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故县镇西庄村二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建国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晓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