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碑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3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09年12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楠、刘晓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某、石某某(均已判刑)、“小某”(在逃)驾驶租来的黑色现代牌轿车(车牌号:陕A*****)窜至本市碑林区红会路某足浴店附近,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薛某强行拉上车,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谎称自己是公安人员,以被害人薛某涉嫌嫖娼为由,向其索要30000元罚款。在被害人薛某提出到其住处取钱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驾车来到本市雁塔路万达广场,由同伙石某某、“小某”带被害人薛某到1栋3单元大厅。被害人薛某随即要求保安报警,并将其同伙石某某当场抓获,“小某”逃脱后与被告人刘某某及赵某某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有未遂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1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博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