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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涧民三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蒋德兴、唐正香与洛阳洛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兴,唐正香,洛阳洛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涧民三初字第354号原告蒋德兴,男,193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镇巴县人,农民,住陕西省镇巴县。原告唐正香,女,193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镇巴县人,农民,住陕西省镇巴县。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洛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马尚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书乾,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蒋德兴、唐正香与被告洛阳洛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轴物业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兴、唐正香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被告洛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书乾、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兴、唐正香诉称,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人仲案字(2012)第93号仲裁裁决书存在偏听偏信、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错误。具体表现如下:在庭审查明中,劳动仲裁委在既没有事实,也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偏听偏信地认定:2007年5月,刘须民又承揽了南山小区下设向阳路向阳3号家属院的垃圾清运工作,向阳路3号院的垃圾清运��须民交由蒋天元负责,这是完全错误的;劳动仲裁委还认定,被申请人对垃圾清运工作不进行考勤,只是要求小区垃圾每日清理,不能外溢,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清运时要提前通知被申请人,裁决书中的这部分表述存在查而不清,自相矛盾。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本委认为部分也是自相矛盾。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没有查清案件的客观事实,故而作出错误的裁决。劳动仲裁委的审查程序违法,仲裁庭审理期间,开庭笔录存在漏记、断章取义的记录,又不允许当事人改动的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原告蒋德兴、唐正香之子蒋天元为被告洛轴物业公司连续工作5年多,最后累死在工作现场,而被告洛轴物业公司仰仗原告是弱势群体,就采取欺骗手段,欺下瞒上,推卸责任。原告蒋德兴、唐正香的诉讼请求是:1、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人仲案字(2012)第93号仲裁裁决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2、确认原告蒋德兴、唐正香之子蒋天元与被告洛轴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0847.5元,具体包括:丧葬补助金15151.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79496元、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4362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洛轴物业公司承担。被告洛轴物业公司辩称,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洛轴物业公司与二原告之子不存在劳动关系。刘须民在2008年的时候找到南山小区的主任,要求承揽南山小区的垃圾清运。被告洛轴物业公司与刘须民属于垃圾清运关系,刘须民承揽垃圾清运之前已经承揽了多家小区承担垃圾清运。刘须民承揽了垃圾清运工作后,他让蒋天元干什么和被告洛轴物业公司没有关系。��以,蒋天元和被告洛轴物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如果真要承担责任的话应由刘须民承担责任。蒋天元的工作量每天只有两、三个小时,劳动强度并不大。蒋天元的死亡原因,存在多种原因。劳动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遵照合法程序审理,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蒋天元是原告蒋德兴、唐正香之子。刘须民是蒋天元的姐夫。被告洛轴物业公司负责洛阳市涧西区向阳路3号院(南山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其服务范围包括该小区的清洁、垃圾清运等。蒋天元在南山小区负责垃圾清运工作,每天早、晚两次将该小区的垃圾运送到指定地点。蒋天元与被告洛轴物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被告洛轴物业公司制作的南山小区劳务费明细表上显示,垃圾清运劳务费领取人是刘须民,蒋天元在领取人签名处按指印并领取劳务费。蒋天元在工作时穿着印有“南山小区”字样的清洁服。2012年5月22日,蒋天元在运送垃圾途中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蒋德兴、唐正香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蒋天元与被申请人洛轴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洛轴物业公司赔偿申请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30847.5元。该委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2)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蒋德兴、唐正香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蒋天元与被告洛轴物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天元与被告洛轴公司存在职业上的从属关系,无法认定蒋天元与被告洛轴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蒋德兴、唐正香要求确认蒋天元与被告洛轴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洛轴物业公司进���工伤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德兴、唐正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德兴、唐正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