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美与被告张宗帅、古兵然、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美,古兵然,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刘建美,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兵然,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号*层。代表人许玉国。委托代理人XX。原告刘建美与被告张宗帅、古兵然、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美的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张宗帅,被告古兵然的委托代理人郭秋强,被告华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与被告张宗帅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美诉称,2013年6月24日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张宗帅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寿山寺村路段时,在道路左侧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古兵然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救治,住院1天后,因伤势严重,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宗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古兵然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建美无责任。经查,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09465.8元。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181520.36元。被告古兵然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同意在交强险外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华农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建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古兵然的驾驶证及该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古兵然、该车在被告华农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万元。3、冀D×××××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张宗帅的驾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宗帅,张宗帅具有驾驶资格。4、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24日在该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4457.01元。5、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9日在该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84690.7元。6、邯郸市邯山区裕发药房内部销售凭证5张,证明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花去药费4770元。7、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8、馆陶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馆陶县陶山街道办事处的通知,证明原告所在的刘路疃村划入陶山街道办事处管辖。9、馆陶县馆陶镇人民政府与馆陶镇刘路疃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公主湖项目被征地户最低生活保障协议书”、河北省馆陶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馆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保证书、馆陶县馆陶镇刘路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属于失地农民。10、原告之子刘新兴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及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证明刘新兴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11、河北佳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与吕月艳签定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6月-10月份工资表,公司停发吕月艳工资证明,证明吕月艳系原告的儿媳妇,为该公司工人,月工资2000元,原告受伤后对原告进行护理,停发工资。12、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票据,证明原告从馆陶县中医院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支付交通费550元。被告古兵然、华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古兵然、华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外购药票据为内部销售凭证非正规票据,且无医疗机构证明,故不予确认;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地卖给了政府,但不能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根据馆陶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馆陶县陶山街道办事处的通知记载,刘路疃村为城区规划内的村庄改为社区居委会,划入陶山街道办事处管辖,耕地被政府征用,原告的居住地应确定为城镇居民,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刘新兴具有该项技能,不能证明收入情况。对证据11中除工资表之外的证据无异议,对工资表提出所有签名为同一人所写,且工资月份不能证明上一年度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该工资表虽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但该工资表与合同约定月工资均为2000元,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每月2000元确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张宗帅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寿山寺村路段时,在道路左侧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古兵然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古兵然,乘车人古延坤、赵红利、古一曼,冀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建美五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宗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古兵然负次要责任,刘建美、古延坤、赵利红、古一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4457.01元,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84690.7元,医疗费共计89147.71元。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古兵然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为本人所有,该车在华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建美的护理人员吕月艳月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宗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华农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建美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4147.71元(包括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4、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3564元/年÷365天×122天=4533.72元。5、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为1人护理,参照护理人员吕月艳的收入状况计算为2000元/月÷30天×25天=1666.67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纯收入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20%=82172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9、交通费55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实际花费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95720.1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81520.3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172.39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数额为181520.36元-10000元-100172.39元=71347.97元。被告古兵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该损失的30%,赔偿数额为71347.97元×30%=21404.39元。张宗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该损失的70%,赔偿数额为71347.97元×70%=49943.58元,原告与张宗帅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美各项损失共计110172.39元。二、被告古兵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建美各项损失共计2140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刘建美负担1067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355元,被告古兵然负担458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古兵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