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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根法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72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根法。2012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谷静。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根法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台黄刑初字第8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根法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根法及其辩护人陈谷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台州市黄岩大环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即被告人张根法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双江丹桂小区的保安室上班时,与绿化工人张某在保安室因考勤问题而发生争吵,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根法致张某右肩部被利器刺伤,其自己左手中指受伤。张某因外伤致右肩关节前侧一处长约8-10CM的条状创口,并致右锁骨下静脉破裂伴失血性休克、右胸大肌、胸小肌、三角肌等部分断裂,构成重伤。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根法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根法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且在一审判决后其已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持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上诉人张根法已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根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住院及门诊病历、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根法亦有供述在卷。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根法与被害人张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根法赔偿给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张根法的家属已按协议约定将十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张某,张某亦请求对张根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根法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根法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根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本院决定对上诉人张根法在原判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张根法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刑初字第8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根法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根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仁跃代理审判员  王 官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