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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粉英与金殿彪、上海华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粉英,金殿彪,上海华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陈粉英,女,1959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卫兵,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殿彪,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上海华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陈翔路917号2幢206室。法定代表人徐正云。委托代理人金殿彪,身份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原告陈粉英诉被告金殿彪、上海华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备商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粉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兵、被告华备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金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粉英诉称:2013年3月5日9时许,被告金殿彪驾驶沪H×××××轻货车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殿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所花费用被告未尽赔偿,现原告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另外金殿彪驾驶沪H×××××轻货车车主为华备商贸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38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殿彪辩称:我的车辆挂靠于华备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我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因为其横穿马路。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华备商贸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按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诊断有高血压、糖尿病,这两种病的治疗费用较高,且两病并非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要求原告提交用药清单,由我方委托专业人员扣除治疗原告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另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误工费,原告已满57岁,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即使存在劳作,也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且出院记录中登记职业为农民,因此误工费要求过高,不符合实际。4.营养费综合当地经济水平,酌情判决500元以下。5.住院护理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应按5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根据户口性质,应为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下。8.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且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少,酌情500元以下。9.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9时许,被告金殿彪驾驶沪H×××××轻货车与横过公路的原告陈粉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殿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粉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殿彪给付原告14000元。另查,沪H×××××轻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金殿彪,挂靠于登记车主被告华备商贸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粉英车祸致左胸9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3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27527元;2、误工费:60元/天*120天=7200元;3、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7天=486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2202元/年*4年=488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200元;上述各项合计:97821元-14000(已付)=838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12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有高血压等疾病,应扣除此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受伤部位时,医院应考虑原告自身身体的特殊性,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核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为27301.03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其误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12202元/年÷12个月×4个月=4067元。3、护理费,参照相关规定,护理费标准应为7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该项损失为70元/天×30日=2100元。4、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7天,该项损失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依法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和经济补偿,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9、鉴定费,此项费用实际发生,但应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92562.03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28987.03元,死亡伤残项目下为635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被告金殿彪对此提出异议,但横穿马路不一定必然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仍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金殿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下11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在死亡伤残项目下未超出限额,医疗费项目下超出部分,因沪H×××××轻货车同时投保了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时金殿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部分予以全额赔偿。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扣除非医保用药,就明显降低了保险人的风险,减少了其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依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原则。同时,其也未对原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和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又因被告金殿彪已给付原告14000元,故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2562.0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陈粉英78562.03元,支付给被告金殿彪1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0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负担2896元,被告金殿彪负担194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89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代理审判员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