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李艳峰、王非与周迦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峰,王非,周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李艳峰。原告王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智添,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迦。原告李艳峰、王非诉被告周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峰以及原告王非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峰、王非诉称,被告向案外人李加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两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两原告作为担保人归还了上述借款。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200,00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李加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周迦生意周转需要,向李加明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实际收到贰拾万元整(现金)人民币。诉讼地:嘉兴南湖法院。借款人:周迦。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大陆世佳1812。日期:2013.1.14。担保人王非,XXXXXXXXXXXXXXXXXX。栅堰小区97-303。手机XXXXXXXXXXX。担保人:李艳峰,XXXXXXXXXXXXXXXXXX。越秀花园22幢104。手机XXXXXXXXXXX。”2013年1月15日,案外人李加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账户。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上述钱款,2013年7月20日,两原告在律师的见证下,归还了案外人李加明200,000元,李加明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王非、李艳峰代周迦归还我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李加明。2013.7.20”。现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两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见证书、李加明出具的收条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两原告自愿与案外人承诺为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现两原告已经承担了还款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索债务,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提出利息一节,两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即时有权追索被告清偿该笔债务,鉴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艳峰、王非代为清偿债务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谭永玮人民陪审员 陈继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