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清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清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89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1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赵清刚在服役期间,因犯盗窃于1997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判残刑三年零四个月零二十八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零二十八天。200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清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赵清刚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卫华大道东段路南燃料公司家属院19号院处,将被害人陈XX的一辆紫色TDP-OIZ型美耐牌电动自行车及车篮内的钱包、头盔、衣服等物品盗走,钱包内装有华为T2010手机一部及现金380元。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XX被盗车价值1170元、手机价值2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长垣县公安局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2013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赵清刚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卫华大道东段路南燃料公司家属4号楼2单元处,将被害人吕XX的一辆白色TDR02Z型邦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吕XX被盗车价值1710元。案发后,被盗车由长垣县公安局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清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清刚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清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清刚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0日12时许,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卫华大道东段路南燃料公司家属院19号院,被告人赵清刚盗走被害人陈XX的一辆紫色TDP-OIZ型美耐牌电动自行车及车篮内的钱包、头盔、衣服,钱包内装有一部华为T2010手机及现金380元等物品,后将被盗电动自行车卖掉,被盗手机被长垣县公安局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XX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5元。2、2013年7月12日中午,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卫华大道东段路南燃料公司家属4号楼2单元,被告人赵清刚盗走被害人吕XX的一辆白色TDR02Z型邦尼牌电动自行车。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吕XX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由长垣县公安局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方位的情况。被盗物品照片,证明盗窃的白色邦尼牌电动自行车、手机和钱包内物品的情况。抓获证明、破案报告,刑警大队证明,证明2013年7月12日,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在长城商贸城巡逻中,发现赵清刚骑着一辆未插钥匙的电动车,引起公安民警怀疑,跟随赵清刚来到“阳光宾馆”后院,经蹲守将赵清刚抓获,抓获后对赵清刚进行搜查,在赵清刚身上发现一个“L”型锥子,赵清刚交代了盗窃吕XX白色邦尼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公安民警遂对赵清刚居住的“阳光宾馆”308房间进行搜查,在308房间发现一个女士钱包、一部华为手机、社保卡、淘宝网卡、宏信通,经公安局民警询问被告人赵清刚,赵清刚交代了盗窃陈XX电动车的事实。长垣县公安局对女士钱包、华为手机和“L”型锥子及白色邦尼牌电动自行车等物品进行扣押。移动公司发票、电动车购买发票、电动车合格证,证明被盗手机和两辆电动自行车购买的情况。赵清刚原刑事判决书、监狱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清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89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1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赵清刚在服役期间,因犯盗窃于1997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判残刑三年零四个月零二十八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零二十八天。200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6、行政拘留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长垣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清刚因涉嫌盗窃,2013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将白色邦尼牌电动车、新乡市社会保障卡、华为手机、宏信通卡、钱包、钥匙、淘宝网卡扣押发还的情况。蒲东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害人陈XX2013年7月10日报案至蒲东派出所,2013年7月12日接到长垣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的通知,蒲东派出所将陈XX电动车被盗一案的有关材料移交给刑侦三中队。9、110接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10日陈XX报案至长垣县公安局称,其电动车被盗,电动车篮内有一个包。2013年7月12日吕XX报案至长垣县公安局称,其白色的邦尼电动车被盗。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证明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XX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5元、吕XX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清刚,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12、物证作案工具一个“L”型锥子,证明作案工具的样式的情况。13、被害人陈XX陈述,证明2013年7月10日12时许,其美耐牌电动车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卫华大道东段路南燃料公司家属院19号院家门口被盗的情况及被盗时车篮内有一钱包和头盔,钱包内装有一部华为手机和380元现金及其他物品的情况。14、被害人吕XX陈述,证明2013年7月12日16时许,其白色邦尼牌电动车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卫华大道东段路南燃料公司家属院被盗的情况15、被告人赵清刚供述,证明2013年7月10日中午,其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卫华大道东段路南燃料公司家属院19号院盗窃一辆紫色美耐牌电动车,车篮内有头盔、衣服和女士手提包,包内有一部白色手机、300多元现金、一张宏信通卡、一张医保卡、一串钥匙,后将该电动车卖掉的情况及2013年7月12日中午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卫华大道东段路南燃料公司家属院19号院盗窃一辆白色电动车,将该电动车停在“阳光宾馆”后院后,下午七点多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清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清刚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清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清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清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清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林守连审判员  左民廷审判员  陈普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