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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功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发诉被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732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发,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功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刘德发,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树强,男,1963年8月3日出生。被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40号。法定代表人韩承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宝强,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晖,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刘德发诉被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强,被告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宝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市场销售。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工资5423.43元,每周规定工作5天,实际工作6天,每天加班2小时以上。2013年1月22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纪律政策》第63条、78条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纪律处罚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呈诉,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辞退原告的行为违法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621.7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星期六加班费233394.49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延时加班费218807.28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证据2、纪律处罚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过处罚;证据3、工资明细,证明原告自2005年至2013年在被告处工作领取薪酬的情况;证据4、路线表,证明原告在路线变更前,拜访原客户的有关情况;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周六上班;证据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单方辞退原告的事实;证据7、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8、就业失业证,证明原告被辞退后目前处于失业状态;证据9、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给被告的复函,被告给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的去函,证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的复函存在重大瑕疵,导致被告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被告辩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问题,被告之所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由于原告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具体而言,原告是被告单位的业务销售人员,在2013年的1月14日至1月17日期间,原告存在故意向被告发送虚假客户订单,欺骗被告的严重违纪行为。原告签字确认的被告员工手册明确规定,操作虚假订单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故被告是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的前提下,经过法定程序,才作出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无论是延时加班还是周六加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市场销售代表,由于岗位性质的特殊,无法按照其工作时间考核其业绩,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并且,被告依法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审批。根据国家及天津市的工资支付规定,被告可以不执行劳动法当中规定的加班费的规定。并且,原告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存在加班问题。因此原告提出的加班费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对于工时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还约定原告严重违纪,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金;证据2、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表,证明原、被告不仅在劳动合同当中约定了不定时工作制,并且被告还依法取得了劳动行政许可部门的行政许可;证据3、员工手册签收回执,证明原告对于故意操作虚假订单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被告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明知的;证据4、岗位职责确认书,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5、被告工会《关于对纪律政策修订的意见反馈》、员工手册,证明被告制作的制定政策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证据6、解除劳动合同征求工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前,已经依法取得单位工会的同意;证据7、原告严重违纪的证据一组,包括被告客户出具的未订货证明,原告负责的客户名称,原告操作虚假订单使用的手机信息。证明原告2003年1月14日至1月17日期间,故意操作虚假订单,欺骗被告,构成严重违纪;证据8、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严重违纪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尽管合同约定了不定时工作制,但实际工作中为标准工时;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复函所称的关于被告2008年不定时行政许可的有效期至2013年4月1日为重大瑕疵,同时认为之前的被告关于不定时工时的审批只是经过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社会保障科的审批,但没有获得专门机构批准;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对签字无异议,但否认收到过员工手册;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是业务员,与其没有关联,但对签字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缺乏辅助性材料;对证据6认可;对证据7的一组证据,认为只有客户签字,但没有出庭作证,不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7无异议,认可证据4、8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4年2月1日到被告销售市场部门市场销售岗位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该不定时工作制在2008年前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审批,2008年之后获得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行政许可。又,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中纪律政策规定:操作虚假订单,即在客户不知情或者没有客户确认的情况下虚下客户订单,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本政策、劳动纪律等),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员工手册已经原告签收。此外,被告公司《业务主任岗位标准》中工作纪律规定了“严禁虚假订单操作,一经发现即按公司《纪律政策》上限进行处罚,直至解除合同”。原告在《业务主任岗位标准》中签字确认,表示“本人已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承诺遵守公司规定”。另查,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工会征求解除劳动合同意见,工会意见为“同意按员工手册规定执行”。1月22日,被告以原告“发送虚假订单”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发送虚假订单,但称是受其主管指使发送。再查,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810.87元;支付2004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星期六加班费169211.02元,后该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纪律处罚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表、员工手册签收回执、岗位职责确认书、员工手册、《关于对纪律政策修订的意见反馈》、解除劳动合同征求工会意见书、客户出具的未订货证明、原告负责的客户名称、原告操作虚假订单使用的手机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主张延时加班费,故对延时加班费,原告应先行向相应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621.74元,尽管原告在仲裁阶段所主张的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无论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还是主张赔偿金,该主张均指向同一事实,且原告在仲裁阶段亦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一并审理。关于原告该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操作虚假订单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而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对发送虚假订单的事实无异议,尽管其称是受主管指使所为,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即便是受其主管所指使,其本人也应认识到该虚假操作订单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的行为,其是否受其主管指使不影响该性质认定。故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周六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此外,《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了企业因生产特点需要,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企业应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本案中,原告所在岗位为销售岗位,基于岗位的特点,被告已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并已获得批准,且在劳动合同中已作约定。原告所称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存在瑕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为不定时工作制,且该不定时工作制已经相关行政机构审批、许可,故双方所作的不定时工作制为有效条款。不定时工作制可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劳动法关于加班费的规定。同时,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现劳动者就主张加班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关于周六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