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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吴愁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吴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俊、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愁,女,汉族,1984年3月26日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吴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吴愁在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其在使用过程中多次未按期还款。现要求被告吴愁立即偿还本金14838元、利息19880.04元、延滞金9657.44元、超额费200元以及年费520元(截至2013年10月26日),并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继续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延滞金、超额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愁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吴愁向广发银行申请并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7734,类型为真情双币金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吴愁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此协议之约束。申请表上附有客户协议及《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以下简称费率表),规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客户如选择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应支付所有非现金交易的未偿还债务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按账单周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照年费、手续费、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银行保留决定并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银行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缴费周期为一年,从客户广发卡账户中扣收且不再退还,在卡片有效期内,每年的年费将定期从前述账户中自动扣收;广发卡费率表载明真情双币卡金卡的年费为260元;超限费为按超限额的5%计收,最低10元,最高200元。2009年11月14日,吴愁开始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并出现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余额及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3年10月26日,尚欠本金14838元、利息19880.04元、延滞金9657.44元、超额费200元以及年费520元。广发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广发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客户协议、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愁与广发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愁在广发银行处办理信用卡后,应按客户协议及费率表的规定还款,其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广发银行要求吴愁偿还本金14838元、利息19880.04元、延滞金9657.44元、超额费200元以及年费520元(截至2013年10月26日),并自2013年10月27日起继续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延滞金、超额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4838元、利息19880.04元、延滞金9657.44元、超额费200元以及年费520元(截至2013年10月26日),并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继续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延滞金、超额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吴愁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刘文勇人民陪审员  李家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