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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诉田胜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田胜秋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路花园小区1号(建设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龙维务,指挥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长松,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瞿宏,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被告田胜秋,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原告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田胜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争议已被化解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争议被化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张家界市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审判员  秦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