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吴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乙,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某甲,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乙在贵阳市花溪区金竹镇竹林村修建的房屋与田某乙修建房屋相邻。2013年7月1日19时许,吴某乙家属与田某乙家属因排水问题产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双方家属当中都有人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但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持菜刀将田某乙妻子胡某甲左面部砍伤。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胡某甲左侧面部刀砍伤疤痕形成并左面神经损伤属轻伤。另,公诉机关指控涉及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委托其家属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的情况,就此结合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竹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记载的“联系方式为159××××8909”、证人邓某的证言及其电话号码为159××××8909的情况,应系邓某报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人龙玉红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7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因邻居之间因排水问题所导致,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吴某乙家属也有受到伤害,且吴某乙委托家属报案,有自首情节,结合吴某乙的悔罪态度及系初犯、偶犯的情况,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胡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庭及庭后两次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已达成赔偿意向,但在具体进行赔付时因被告人家属意见不一致而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因为邻里之间排水问题,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双方发生争执及打斗,且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用菜刀砍中被害人左面部,致使被害人左侧面部刀砍伤疤痕形成并左面神经损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吴某乙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竹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记载的“联系方式为159××××8909”、证人邓某的证言及其电话号码为159××××8909的情况,应系邓某报案,被告人吴某乙非自动投案,但被告人吴某乙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此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及的相关事实及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信,且结合被告人吴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做出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才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