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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永德与潘九阳、焦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德,潘九阳,焦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博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王永德。委托代理人:孙葆华,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九阳。被告:焦新,成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72号。代表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德诉被告潘九阳、焦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均由原告王永德负担。审判员 于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玉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