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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2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郑某与窦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窦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2506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董某,系原告亲属。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窦某。原告郑某诉被告窦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代理人董某、郭某,被告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系舅舅与外甥关系,原告膝下无子女,因年事已高,时常有病,需要人照料生活起居。经中间人说和,原告同意收养外甥窦某为养子,经协商于2009年11月3日订立赡养协议(详见协议内容),协议订立后因被告不履行赡养协议规定的义务,处处刁难原告,使原告生活无法得到保障。为防被告抢占原告财产,使原告权益得到合法保护,特向贵院起诉,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收回承包地及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窦某辩称:1、同意解除2009年11月3日订立的赡养协议,但是自从2006年阴历5月22日郑某妻子去世起,我照料郑某生活开支12210元,包括郑某妻子的丧葬费、郑某的住院医药费、煤球、电费等,原告应偿还给我。2、2009年11月3日订立的赡养协议书中并没有订我为养子,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我为养子,纯属原告编造,为此我不负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系被告窦某舅舅。2009年11月3日经中间人说和,原告郑某与被告窦某订立赡养协议。该协议载明:因郑某年事已高,经中间人说合,郑某同意让外甥窦某赡养本人晚年,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自立协议之日起,郑某一切事宜均由外甥窦某照顾,包括:日常生活、起居、头痛脑热至大病住院、过世后安葬。中途不得反悔。二、郑某地皮以上固定财产由郑某继承,族人不得干涉。三、地皮归集体所有,如中途转让,须经村委会同意,否则不予以转让。四、本协议一式三份,郑某、窦某、某村委会各持一份。见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代笔人:葛某立协议人:郑某窦某公元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立。协议订立后,被告窦某帮助原告郑某买过煤球、到医院看病,未在一起生活。被告窦某还在郑某的1.8亩承包地中,栽种了69棵梨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属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窦某未能很好的履行赡养的义务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加大。虽经本院及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但原、被告始终未和好,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等请求,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窦某在原告承包地中栽种的梨树是被告的财产,协议解除后应当由其移走,但应给被告一合理履行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某与被告窦某在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二、被告窦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植树节前将种植在原告承包田内的69棵梨树移走。诉讼费4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德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