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28日,汉族,教师,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熊某,男,生于1985年7月3日,汉族,干部,甘肃省合水县人。杨某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赔偿因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000元;4、由被告赔偿因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0元。被告熊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熊某于2011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1月18日生女孩熊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杨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认证,足以认定。1、原告的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双方婚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子女情况。本院认为:杨某某与熊某系自主婚姻,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稳定,杨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某与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爱俊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皓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