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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陈×、马一×与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马一×,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23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马一×(与原告陈×系夫妻关系)。原告马一×。委托代理人陈×(与原告马一×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曾用名王××)。原告陈×、马一×与被告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在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7日的庭审,原告到庭参加了2013年12月4日的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2013年12月4日的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马一×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8日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6名学员A2驾照的培训,同时交付给被告6人培训费共计63000元,被告给二原告开具了收据,后4人通过培训取得驾照,一人(李一×)因驾龄不够,二原告又换了一名学员,并通过培训取得A2驾照。但另外一名学员李二×也因驾龄不够不能培训未能取得A2驾照,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将该名学员的培训费10500元返还二原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考驾照学费1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二原告所述完全不符合事实的。原告提出的无理要求,我作为被告已经把情况向法庭说明。原告给了我六个人,我承认有一个人已经换人了,又出现第二个人不符合规定,学校通知我有问题,我就及时通知原告了,原告后来又给了几个人,于是就把其中的一个人顶替了原来不符合规定的那一个人,是原告提出的这个要求。以后,原告又继续给我送培训的学生。开庭我已经讲了,原告收多少钱与我们无关。我们是受原告的委托培训学生。原告提出来有一个人钱没退,我已经退完了,这有账可以查,小数可能有出入,但是大数目的钱已经退给原告了。我亲自带着二原告去农业银行查汇款的单据。这个银行账目也是可以查询的。我还带着二原告去学校查过这个人是不是顶替的。后来,原告隔了一段时间说不是顶替的,我就说让原告自己去我们学校查。原告送来的学生的名字我有原始记录。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通过驾驶员培训考试与被告相识。2011年11月8日二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办理马二×、李二×、乔×、李三×、白×、李一×共计六名学员的B2驾驶证升为A2驾驶证的培训考核工作,同时交付被告上述六名学员的报考费,每名学员的报考费用为10500元,共计63000元。并于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其中载明:今收到陈×报A2六人报考费共计63000元,王××,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9日被告到天津市××驾驶员培训中心为上述学员报名参加培训考核。后经审查,学员李一×不符合A2驾驶证培训考核条件,被告告知原告后,原告以学员刘××顶替学员李一×的名额参加培训考核。期间又查出学员李二×亦不符合A2驾驶证培训考核条件,被告再次告知原告。后原、被告双方为学员李二×的报考费10500元的返还问题曾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学员李二×当时不符合A2驾驶证培训考核条件,未参加培训考核,而被告亦未退还10500元的学费为由,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考驾照学费1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确认曾收过原告六名学员的报考费63000元,同时确认当时学员李二×和李一×不符合A2驾驶证培训考核条件,但确认原告已经用学员刘××顶替学员李一×的名额参加培训考核后,又用其他学员顶替学员李二×的名额参加了培训考核。现已经不拖欠原告10500元报考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询,王××曾用名为王××。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王××所签订的书面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陈×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而被告王××未能按照约定全部履行相应义务,即收取63000元后,只完成了五名学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对于未完成培训考核的一名学员的报考费1050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10500元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10500元返还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所述因学员李二×不符合培训考核条件后,原告用其他学员顶替参加培训考核一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曾用名:王××)一次性返还原告陈×、马一×人民币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人民陪审员  金有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晋硕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